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1,男,1989年10月1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2,男,1996年10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1、苏×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1、苏×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5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苏×1、苏×2驾驶一辆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行驶,并在行驶期间使用安装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向周边群众的移动电话机发送短信息。
2016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苏×1、苏×2在北京市顺义区幸福西街同仁堂药店路口被当场查获,民警从车内起获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变压器一个、天线一根、插线板一个等“伪基站”设备。
经认定,上述查获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该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
经鉴定,自2016年3月5日至6日,上述“伪基站”设备共造成用户中断数量为293360个。
另查,涉案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个、变压器一个、插线板一个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1、苏×2的供述,证人闻×、李×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汽车租赁合同,账户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1、苏×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1、苏×2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苏×1、苏×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苏×1、苏×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个、变压器一个、插线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曹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进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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