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林某通过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其经营的博兴县胜利三路国王手机店内多次发布短信息广告。
2016年10月10日,博兴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到林某的国王手机店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
后经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鉴定,该套设备为伪基站设备,能够在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无线电频率内发射信息,已发射信息达62566人次,累计影响用户通信的时长为677.8小时。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使用伪基站发布信息,占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物证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滨州市仿真基站覆盖范围及影响测试报告;搜查笔录;伪基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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