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男,1988年10月1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男,1989年7月2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蒙X宇,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栗×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宋X旺、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蒙X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起,被告人单×、栗×在北京市顺义区、河北省等地,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利用擅自设置的“伪基站”设备多次向周边移动用户发送售楼广告短信。
经鉴定,被告人单×、栗×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28日间,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造成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为459274。
经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认定,上述设备为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被告人单×、栗×于2015年11月28日被查获。
另查,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逆变器一个、黑色盒子一个、天线一个、插线板一个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庭审中,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单×、栗×的供述,证人闻×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车辆信息,工作记录,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单×、栗×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单×、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单×、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单×、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栗×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逆变器一个、黑色盒子一个、天线一个、插线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曹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进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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