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一,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莘县。
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一于2013年5月至8月,利用QQ聊天工具通过互联网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1万余条,并使用上述信息开展电话营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一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一于2013年5月份,在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南关街89号出租屋内,雇佣他人,利用QQ聊天工具通过互联网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1万余条,并使用上述信息开展电话营销,从中获利43240元。
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8日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郭某一抓获归案。
同时在现场查获用以在网上购买信息和进行电话营销的黑色“联想”手提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座机电话7部,手机电话2部,调制解调器2个,网络电话设置器2个,银行卡4个。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退交了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徐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截图照片,电子数据光盘1张,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个人银行卡账户明细,信息数量及返利情况统计,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没收违法所得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QQ聊天工具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上述信息进行电话营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交部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移送作案工具黑色“联想”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打印机1台,座机电话7部,手机电话2部,调制解调器2个,网络电话设置器2个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三、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非法所得余款2324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一于2013年5月至8月,利用QQ聊天工具通过互联网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1万余条,并使用上述信息开展电话营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一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一于2013年5月份,在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南关街89号出租屋内,雇佣他人,利用QQ聊天工具通过互联网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1万余条,并使用上述信息开展电话营销,从中获利43240元。
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8日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郭某一抓获归案。
同时在现场查获用以在网上购买信息和进行电话营销的黑色“联想”手提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座机电话7部,手机电话2部,调制解调器2个,网络电话设置器2个,银行卡4个。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退交了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徐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截图照片,电子数据光盘1张,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个人银行卡账户明细,信息数量及返利情况统计,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没收违法所得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QQ聊天工具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上述信息进行电话营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交部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移送作案工具黑色“联想”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打印机1台,座机电话7部,手机电话2部,调制解调器2个,网络电话设置器2个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三、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非法所得余款2324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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