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00119191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半月镇营业所理财经理,户籍地枝江市问安镇四岗村四组,住湖北省当阳市半月镇马瑶路二巷18号。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半月镇营业所担任理财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登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查询储户个人信息,或发微信红包让同事季小曼、杨硕、熊林、汪玉阳帮助查询储户个人信息,并将查询的储户个人信息以每条60-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桂斌等人,共计出售信息500余条,非法获利55310元。
同时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从单位领导处得知公安机关正找其调查案件,遂主动回单位与办案民警见面,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出售他人身份信息的犯罪事实,后退缴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田某某主动接受调查的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书,扣押手机、电脑等物的清单同,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田某某所持手机照片,远程勘验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暂扣田某某61610元的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人林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从事邮政储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田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案件情况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田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其中公安机关暂扣款中抵缴六千三百元。
二、对田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五万五千三百一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半月镇营业所担任理财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登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查询储户个人信息,或发微信红包让同事季小曼、杨硕、熊林、汪玉阳帮助查询储户个人信息,并将查询的储户个人信息以每条60-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桂斌等人,共计出售信息500余条,非法获利55310元。
同时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从单位领导处得知公安机关正找其调查案件,遂主动回单位与办案民警见面,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出售他人身份信息的犯罪事实,后退缴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田某某主动接受调查的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书,扣押手机、电脑等物的清单同,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田某某所持手机照片,远程勘验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暂扣田某某61610元的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人林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从事邮政储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田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案件情况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田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其中公安机关暂扣款中抵缴六千三百元。
二、对田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五万五千三百一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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