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女,1996年2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崇礼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2017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利用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担任协警的工作便利,违法在公安网上获取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后,后通过微信将上述信息出售给武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452元。
被告人高某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某的苹果5S、中兴手机各1部。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退赃人民币5452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非法谋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高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2017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利用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担任协警的工作便利,违法在公安网上获取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后,后通过微信将上述信息出售给武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452元。
被告人高某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某的苹果5S、中兴手机各1部。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退赃人民币5452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非法谋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高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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