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8-07-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实施短信诈骗,于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通过网络从吴昊明等人(均另案处理)处以3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购买了江苏省常州市、山西省太原市、陕西省富县、安徽省合肥市、湖北省等全国11个省市县党政机关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内部通讯录。
 
上述内部通讯录中均含有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经鉴定,共计13363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实施短信诈骗,于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通过网络从吴昊明等人(均另案处理)处以3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购买了江苏省常州市、山西省太原市、陕西省富县、安徽省合肥市、湖北省等11个省市县党政机关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内部通讯录。
 
上述内部通讯录经鉴定共计13,363条,均含有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
 
2016年12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吴昊明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随后于2017年3月21日在广西省宾阳县宾州镇祥和园小区813号将被告人刘某某捉获,并在其住所地查获2台惠普笔记本电脑、3部联想牌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以及提取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惠普笔记本电脑二台、联想牌手机三部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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