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7-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苗族,大专文化,重庆某专科学校学生。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川、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某专科学校等地,使用自己的OPPO手机、同学的笔记本电脑等,在互联网上通过QQ向其网友“莫某亚蒂”、“阿某”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贷款数据、网上购物数据等信息后,再出售给网友“钱某也”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贷款数据包含贷款人的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贷款金额等个人财产信息;上述网上购物数据包含购物人的姓名、电话号码、购买物品、收货地址等个人交易信息。
 
经统计,李某某从其上家网友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215条,其中个人财产信息9600条,个人交易信息615条;向其下家网友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440条,其中个人财产信息6941条,个人交易信息479条,其他个人信息10020条。
 
2016年3月2日16时许,李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村9号被民警抓获。
 
随后民警查获了其作案所使用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经电子勘验,从上述手机QQ中提取到个人信息共计31943条,其中个人财产信息21175条,个人交易信息748条,其他个人信息10020条;从上述笔记本电脑的QQ中提取到个人信息共计887条,其中个人财产信息463条,个人交易信息424条。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某专科学校等地使用自己的手机、同学的笔记本电脑,在网上向网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获利。
 
经电子勘验及被告人确认,李某某从其上家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215条,其中个人财产信息9600条,个人交易信息615条;向其下家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440条,其中个人财产信息6941条,个人交易信息479条,其他个人信息10020条。
 
上述贷款数据包含贷款人的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贷款金额等个人财产信息;上述网上购物数据包含购物人的姓名、电话号码、购买物品、收货地址等个人交易信息。
 
2016年3月2日,民警捉获被告人李某某并查获作案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该电脑系他人所有已发还)、OPPO手机一部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经电子勘验,从上述手机QQ中提取到个人信息共计31943条,从上述笔记本电脑的QQ中提取到个人信息共计887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电子证物检验工作记录、电子勘验笔录、部分个人信息打印件、确认笔录、清点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照片、发还清单、学籍证明、银行卡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石某、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出售,共计一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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