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隆化县。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2月4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自2015年开始在网上通过QQ购买他人相关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敲诈钱财。
公安机关在杨某某所使用的电脑中获取其购买的他人信息一千八百余条。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刻录光盘一张,办案说明附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2月4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自2015年开始在网上通过QQ购买他人相关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敲诈钱财。
公安机关在杨某某所使用的电脑中获取其购买的他人信息一千八百余条。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刻录光盘一张,办案说明附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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