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银行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和微信截图的方式,将6096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成某某。
成某某随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B馆其公司办公室接收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5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被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和微信截图的方式,将6096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2017年3月28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时代天街的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
同年5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被民警捉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扣押清单、邮件发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鉴定意见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96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和微信截图的方式,将6096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成某某。
成某某随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B馆其公司办公室接收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5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被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和微信截图的方式,将6096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2017年3月28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时代天街的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
同年5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被民警捉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扣押清单、邮件发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鉴定意见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96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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