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务工人员。
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防,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党艳静,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国防、党艳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灰土拌合机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北宫街南50米施工时,因疏忽大意将路面下铺设的12条通信光缆挖断,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180.86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灰土拌合机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北宫东街南50米施工时,因疏忽大意将路面下铺设的12条通信光缆挖断,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180.86元。
2016年9月15日民警通过张某甲的老板张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单位对其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潍坊传输局主任。
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其接到同事电话说鸢飞路北宫街南侧通信电缆被人损坏了,其看见一辆搅拌机停在现场,铺在地下的电缆被打断了12条,其中10条是民用电缆,2条是带有军用的电缆,造成损失2780180.86元。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其是通过付某联系的搅拌机老板,老板安排这名司机给其干活。
案发时司机开着搅拌机过去没通知其就开始施工,把电缆挖断,后来传输局的来修的电缆。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下午,姓赵的施工员给其打电话说现场撒好石灰了,让其的搅拌机去现场干活,其打电话通知张某甲到现场干活,下午18时左右,张某甲打电话说把国防电缆弄断了,其就去了施工现场。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将灰土拌合承包给了张某乙,张某乙派一个司机开着搅拌机从国防电缆上经过的时候把国防电缆弄断了。
当时其没有在现场。
(二)勘验、检查笔录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奎公(刑)勘(2016)1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民警勘察现场的情况。
(三)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证人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5日民警通过张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损失预算表、通信业务故障报告,证实:因被告人张某甲挖断电缆,造成损失2780180.86元。
5、案发后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单位对其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6年9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工程现场施工员给其打电话说:”上完灰了,你过来拌合吧”。
其到现场时施工员不在,其就直接开着搅拌机对上完灰的地面进行拌合,才拌合了二三十米的路面就挖断了光缆。
被挖断的光缆是黑色的,直径约2公分,在光缆的外面还包着一层灰色的塑料管子,管子直径10厘米,掩埋深度约10厘米,光缆走向是横跨鸢飞路东西走向。
其就给姓付的施工员打电话,他很快就来到了现场,让其将搅拌机停在原地不动,然后他联系的传输局,传输局的人员就来到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防,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党艳静,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国防、党艳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灰土拌合机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北宫街南50米施工时,因疏忽大意将路面下铺设的12条通信光缆挖断,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180.86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灰土拌合机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北宫东街南50米施工时,因疏忽大意将路面下铺设的12条通信光缆挖断,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180.86元。
2016年9月15日民警通过张某甲的老板张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单位对其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潍坊传输局主任。
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其接到同事电话说鸢飞路北宫街南侧通信电缆被人损坏了,其看见一辆搅拌机停在现场,铺在地下的电缆被打断了12条,其中10条是民用电缆,2条是带有军用的电缆,造成损失2780180.86元。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其是通过付某联系的搅拌机老板,老板安排这名司机给其干活。
案发时司机开着搅拌机过去没通知其就开始施工,把电缆挖断,后来传输局的来修的电缆。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下午,姓赵的施工员给其打电话说现场撒好石灰了,让其的搅拌机去现场干活,其打电话通知张某甲到现场干活,下午18时左右,张某甲打电话说把国防电缆弄断了,其就去了施工现场。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将灰土拌合承包给了张某乙,张某乙派一个司机开着搅拌机从国防电缆上经过的时候把国防电缆弄断了。
当时其没有在现场。
(二)勘验、检查笔录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奎公(刑)勘(2016)1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民警勘察现场的情况。
(三)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证人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5日民警通过张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损失预算表、通信业务故障报告,证实:因被告人张某甲挖断电缆,造成损失2780180.86元。
5、案发后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单位对其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6年9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工程现场施工员给其打电话说:”上完灰了,你过来拌合吧”。
其到现场时施工员不在,其就直接开着搅拌机对上完灰的地面进行拌合,才拌合了二三十米的路面就挖断了光缆。
被挖断的光缆是黑色的,直径约2公分,在光缆的外面还包着一层灰色的塑料管子,管子直径10厘米,掩埋深度约10厘米,光缆走向是横跨鸢飞路东西走向。
其就给姓付的施工员打电话,他很快就来到了现场,让其将搅拌机停在原地不动,然后他联系的传输局,传输局的人员就来到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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