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加峰(已判刑)、付兵义(已判刑)、张建宏(身份不详)驾车至本市蓝田县汤峪镇洪家寨料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缆线200米,致431部电话通信中段27小时。
经鉴定被盗割的电话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1600元。
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加峰、付兵义、张建宏再次驾车至本市长安区引镇准备盗割电话缆线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加峰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逃跑。
李某甲于2017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合同,西安市蓝田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赃物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蓝田县分公司出具证明,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1)蓝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又能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被告人李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加峰(已判刑)、付兵义(已判刑)、张建宏(身份不详)驾车至本市蓝田县汤峪镇洪家寨料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缆线200米,致431部电话通信中段27小时。
经鉴定被盗割的电话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1600元。
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加峰、付兵义、张建宏再次驾车至本市长安区引镇准备盗割电话缆线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加峰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逃跑。
李某甲于2017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合同,西安市蓝田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赃物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蓝田县分公司出具证明,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1)蓝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又能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被告人李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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