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
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新村镇仲寨村驾驶一辆无牌铲车推土时,过失将联通公司电缆推断,造成联通公司各项业务中断长达3小时,损失达6.8万余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自首,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损失调查函,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新村镇仲寨村驾驶一辆无牌铲车推土时,过失将联通公司电缆推断,造成联通公司各项业务中断长达3小时,损失达6.8万余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自首,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损失调查函,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綦江区律师辩护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司法解释
- ·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