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8-07-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建新,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某某,辽宁卓正(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孙某甲、王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辽06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为丹东市东方医院发送广告,并安排被告人林某甲学习该套设备的安装和使用。
 
其后,被告人林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甲将该套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方法教给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并指使被告人林某甲负责“伪基站”设备的运行和维护,指使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驾驶车辆,利用设置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电信频率,为丹东市东方医院群发手机短信息,做广告宣传。
 
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按照上述方法在丹东市振兴区第十九中学附近等地,多次为丹东市东方医院群发手机广告短信息。
 
经丹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检查:涉案“伪基站”设备数据库中记载共发送短信59508条。
 
经丹东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涉案“伪基站”设备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MHz~960MHz频段内(根据中国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935~954MHz为中国移动GSM下行频段,954~960MHz为中国联通GSM900下行频段)进行无线发射。
 
该“伪基站”在运行过程中对周边合法通信基站造成强烈干扰,导致手机用户频繁的位置更新,大范围通话中断,一段时间内无法接入网络,使得该区域的通信基站网络资源紧张并出现拥塞现象,严重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业务。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涉案黑色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发射器一个、黑色输入输出设备一个、黑色天线一个、黑色东北蓄电池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于公安机关)。
 
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第二,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审查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孙某甲、王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孙某甲、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2.丹东市无线电监测站201603001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伪基站”设备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MHz~960MHz频段内(根据中国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935~954MHz为中国移动GSM下行频段,954~960MHz为中国联通GSM900下行频段)进行无线发射,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低、中间及最高频点发射功率分别为44.6dBm、44.8dBm。
 
该设备运行期间,能强迫手机与正常通信基站断开连接(即阻断手机接入运营商基站),而接入该“伪基站”这期间会导致接入的手机用户无法享用通信运营商提供的正常业务,脱网时间约8-12秒,严重时会达到5分钟左右无法接入网络,部分手机必须重新启动才能入网。
 
脱网期间,“伪基站”系统骗取其覆盖范围内手机登陆,盗窃手机号码和电子串号等信息,并任意冒用他人手机号码强行向手机用户发送诈骗、广告推销等信息。
 
该伪基站在运行过程中对周边合法通信基站造成强烈干扰,导致手机用户频繁的位置更新,大范围通话中断,一段时间内无法接入网络,使得该区域的通信基站网络资源紧张并出现拥塞现象,严重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业务。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答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答复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使用频段情况。
 
4.丹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丹公(网安)检勘[2016]D03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明,涉案“伪基站”设备基本情况,其中数据库中记载共发送短信59508条。
 
5.照片证明,涉案“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具体内容。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黑色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发射器一个、黑色输入输出设备一个、黑色天线一个、黑色东北蓄电池一个)、辽F380**号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孙某甲、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8.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林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孙某甲、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9.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孙某甲、王某甲相互辨认及对物证的指认情况。
 
10.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案卷材料证明,2016年5月30日13时许,林某某向丹东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报警称刘某以顶账的名义将价值26万元的假酒销售给其朋友张某,林某某替张某报案,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经鉴别多种涉案白酒为假酒,丹东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侦查,并将刘某抓获。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1.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5年12月初,林某某将我叫到办公室,他说他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给东方医院发广告,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学会如何操作这套设备,我通过林某某给我的电话号码学会如何操作这套设备,并在林某某的办公室测试了一下,可以接收到短信。
 
后来,林某某让我教会孙某甲、王某甲使用该设备,我教会了王某甲如何连接及操作这套设备,林某某给了我两个短信内容让我编辑,我编辑好后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同意后我输入电脑。
 
2016年1月起,孙某甲每天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拉着王某甲出去群发短信,每天约发送2万条,期间设备坏过几次,我负责设备的维护。
 
我知道使用“伪基站”设备不合法,林某某还叮嘱过王某甲、孙某甲出去群发短信时小心点。
 
“伪基站”设备覆盖的区域内,所有手机信号会中断几秒,期间不能正常通话,正在通话的手机也会被中断,几秒后才能回复信号,同时会收到我们发送的短信,这样做会影响周围人正常使用手机。
 
12.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是丹东市东方医院司机,林某某是单位总负责人,林某甲是网络部主任。
 
2016年1月,林某某让我和王某甲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并由林某甲教会我们如何使用该套设备,林某某还交代以后发广告短信的事由林某甲负责。
 
2016年1月起,我每天驾驶单位的金杯面包车拉着王某甲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每天约发送2万条,期间设备坏了五六次,每次维修需要二三天。
 
我和王某甲的手机均接收过该套设备发送的广告短信。
 
13.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在丹东市东方医院市场部工作,林某某是单位总负责人,林某甲是网络部主任。
 
2016年1月初,林某某让我和孙某甲一起操作“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孙某甲开车拉着我并帮助我操作设备,林某甲教我具体操作方法,林某某还交代过发送广告短信的事由林某甲负责,设备坏了我们都会找林某甲,林某甲将设备修好后,再让我和孙某甲继续发送广告短信。
 
2016年1月至3月间,我和孙某甲几乎每天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每天发送约2万条,期间设备坏了五六次,每次维修需要二三天。
 
14.上诉人林某某供述,2015年11月,我成为丹东市东方医院主要负责人,负责医院全面工作,林某甲是单位员工,负责网络和广告。
 
我从朋友处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为医院发送广告,我将设备交给林某甲,让他学会如何操作,他将设备调试好后,我找到单位司机孙某甲、员工王某甲,让他们驾驶医院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林某甲负责教会他们如何使用设备,以及设备的维护。
 
我设计了两个短信内容,分别是针对男科和妇科的,初稿是我写的,林某甲编辑好后发给我看,我同意后他们出去发送。
 
2016年1月至3月间,孙某甲、王某甲每天在外面群发短信约2万条,期间“伪基站”设备坏过几次,我让他们找林某甲,群发短信这块我交给林某甲全权负责。
 
我知道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会给区域内的人手机的正常使用带来影响。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占用公用电信频率强行向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占用公用电信频率强行向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
 
上诉人林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定性和程序的相关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立功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丹东市司法局对上诉人的审前社会调查,上诉人符合社区矫正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孙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涉案黑色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发射器一个、黑色输入输出设备一个、黑色天线一个、黑色东北蓄电池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于公安机关)。
 
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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