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因涉嫌洗钱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年11月11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由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李义金、张军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洗钱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以(2015)冀刑二他字第2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义金、张军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政委刘某让其司机尹某某以自己和姚某某、田某某的名义为其在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办35张银行卡(其中尹某某23张、姚某某9张、田某某3张),并多次交给尹某某大额现金存入上述账户并频繁转账。
尹某某、姚某某银行卡设计存入现金及转账1620笔,流水总金额141478681.46元,剔除关联卡之间转存60604098.34元,总存入80874583.12元,总支出80553629.15元,余额320953.97元。
田某某银行卡现金存入13笔,总金额7209110元。
现除一张尹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余额为302537元外,其他34张卡大部销户或剩小额余额。
已核实:(1)2011年10月份,刘某收受杨某1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0月5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卡号43×××83的建设银行卡内。
(2)2012年底,刘某收受杨某2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2月10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以姚某某为户名开户的卡号62×××19的农业银行卡内。
(3)2014年初,刘某收受高某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月3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卡号62×××67的农业银行卡内。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洗钱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辩称,一、尹某某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尹某某被强行带至老挝并被限制人身自由。
尹某某在被通缉的情况下,主动设法告知家人自己在老挝金木棉特区木棉花酒店,并让其家人报案。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二、尹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受刘某指使,主观恶性较小;三、尹某某犯罪数额较小,且没有从中获利;四、尹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对尹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12月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任该单位原党委书记、政委刘某的司机。
尹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或其母姚某某的名义在银行多次开户、销户,为刘某存款、支款、转账。
现除一张尹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余额为302537.87元外,其他34张卡大部销户或剩小额余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刘某多次让我以自己和母亲姚某某的名义开户,给他存款,支取现金,给别人打款,数额很大,让我经常销户,我意识到这可能是赃款。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尹某某在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多次以自己及其母姚某某的名义办理多张银行卡,多次将刘某交给的大量现金存入上述账户,频繁转账,销户。
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尹某某在民生银行账户62×××49余额为302537.87元。
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证明:尹某某于2010年12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协勤工,原党委书记、政委刘某的司机。
已核实:(一)2011年10月份,刘某收受杨某1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0月5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自己卡号43×××83的建设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1年10月5日,尹某某将刘某给他的10万元存入卡号为43×××83的建设银行卡内,户名尹某某。
2、证人杨某1证言:2011年10月份,总队搞正科级岗位竞聘。
我想提职或调回石家庄工作,就找到刘某在总队的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
3、证人刘某证言:大概2011年底或2012年初,总队搞正科级岗位竞聘,杨某1通过竞聘、演讲等程序入了围。
过了几天,他到我在总队的办公室,给了我10万元,说让我多费心。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1年10月5日,尹某某存款10万元,户名尹某某,卡号43×××83。
(二)2012年底,刘某收受杨某2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2月10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以姚某某为户名开户的卡号62×××19的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2年12月10日,尹某某将刘某给他的10万元存入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内,户名姚某某。
2、证人杨某2证言:我是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公司与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有业务关系。
2012年年底,做完张家口支队、秦皇岛支队高速公路固定测速抓拍及高清卡口工程后,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北京见我一面,他指定在京承高速北京收费口。
为了支取工程款顺利,见面后我给了他10万元,钱放在一个茶叶袋里面。
3、证人刘某证言: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2,为了能在交警总队多揽业务,顺利结账,于2012年底在京承高速北京收费口给了我10万元,钱放在一个茶叶袋里面。
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12年12月10日,尹某某存款10万元,户名姚某某,卡号62×××19。
(三)2014年初,刘某收受高某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月3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卡号62×××67的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4年1月3日,尹某某将刘某给他的10万元存入卡号为62×××67的农业银行卡内,户名尹某某。
2、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初的时候,我想调整工作岗位,在刘某的单位宿舍我给了他10万元。
3、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上半年,总队岗位要调整,高某想调整一下工作岗位,找到总队我的办公室里,给了我10万元,钱用一个纸袋子装着。
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14年1月3日,尹某某存款10万元,户名尹某某,卡号62×××67。
5、被告人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刘某的款系贪污贿赂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尹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因涉嫌洗钱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年11月11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由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李义金、张军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洗钱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以(2015)冀刑二他字第2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义金、张军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政委刘某让其司机尹某某以自己和姚某某、田某某的名义为其在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办35张银行卡(其中尹某某23张、姚某某9张、田某某3张),并多次交给尹某某大额现金存入上述账户并频繁转账。
尹某某、姚某某银行卡设计存入现金及转账1620笔,流水总金额141478681.46元,剔除关联卡之间转存60604098.34元,总存入80874583.12元,总支出80553629.15元,余额320953.97元。
田某某银行卡现金存入13笔,总金额7209110元。
现除一张尹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余额为302537元外,其他34张卡大部销户或剩小额余额。
已核实:(1)2011年10月份,刘某收受杨某1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0月5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卡号43×××83的建设银行卡内。
(2)2012年底,刘某收受杨某2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2月10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以姚某某为户名开户的卡号62×××19的农业银行卡内。
(3)2014年初,刘某收受高某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月3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卡号62×××67的农业银行卡内。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洗钱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辩称,一、尹某某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尹某某被强行带至老挝并被限制人身自由。
尹某某在被通缉的情况下,主动设法告知家人自己在老挝金木棉特区木棉花酒店,并让其家人报案。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二、尹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受刘某指使,主观恶性较小;三、尹某某犯罪数额较小,且没有从中获利;四、尹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对尹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12月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任该单位原党委书记、政委刘某的司机。
尹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或其母姚某某的名义在银行多次开户、销户,为刘某存款、支款、转账。
现除一张尹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余额为302537.87元外,其他34张卡大部销户或剩小额余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刘某多次让我以自己和母亲姚某某的名义开户,给他存款,支取现金,给别人打款,数额很大,让我经常销户,我意识到这可能是赃款。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尹某某在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多次以自己及其母姚某某的名义办理多张银行卡,多次将刘某交给的大量现金存入上述账户,频繁转账,销户。
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尹某某在民生银行账户62×××49余额为302537.87元。
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证明:尹某某于2010年12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协勤工,原党委书记、政委刘某的司机。
已核实:(一)2011年10月份,刘某收受杨某1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0月5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自己卡号43×××83的建设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1年10月5日,尹某某将刘某给他的10万元存入卡号为43×××83的建设银行卡内,户名尹某某。
2、证人杨某1证言:2011年10月份,总队搞正科级岗位竞聘。
我想提职或调回石家庄工作,就找到刘某在总队的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
3、证人刘某证言:大概2011年底或2012年初,总队搞正科级岗位竞聘,杨某1通过竞聘、演讲等程序入了围。
过了几天,他到我在总队的办公室,给了我10万元,说让我多费心。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1年10月5日,尹某某存款10万元,户名尹某某,卡号43×××83。
(二)2012年底,刘某收受杨某2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2月10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以姚某某为户名开户的卡号62×××19的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2年12月10日,尹某某将刘某给他的10万元存入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内,户名姚某某。
2、证人杨某2证言:我是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公司与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有业务关系。
2012年年底,做完张家口支队、秦皇岛支队高速公路固定测速抓拍及高清卡口工程后,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北京见我一面,他指定在京承高速北京收费口。
为了支取工程款顺利,见面后我给了他10万元,钱放在一个茶叶袋里面。
3、证人刘某证言: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2,为了能在交警总队多揽业务,顺利结账,于2012年底在京承高速北京收费口给了我10万元,钱放在一个茶叶袋里面。
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12年12月10日,尹某某存款10万元,户名姚某某,卡号62×××19。
(三)2014年初,刘某收受高某贿赂10万元,刘某将10万元交给尹某某,同年1月3日,尹某某将10万元存入卡号62×××67的农业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4年1月3日,尹某某将刘某给他的10万元存入卡号为62×××67的农业银行卡内,户名尹某某。
2、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初的时候,我想调整工作岗位,在刘某的单位宿舍我给了他10万元。
3、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上半年,总队岗位要调整,高某想调整一下工作岗位,找到总队我的办公室里,给了我10万元,钱用一个纸袋子装着。
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14年1月3日,尹某某存款10万元,户名尹某某,卡号62×××67。
5、被告人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刘某的款系贪污贿赂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尹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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