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2018-07-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甲,男,回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巩留县阔斯阿尕什羊场克孜勒齐勒克队队长,未受过刑事处罚。
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巩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冯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春霞、代理检察员马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巩留县阔斯阿尕什羊场克孜勒齐勒克队队长期间,利用负责统计、审核、上报克孜勒齐勒克队粮食补助报表的职务便利,分别以杨某甲、马XX、田XX、张XX等人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计166亩,套取国家小麦补贴19920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巩留县阔斯阿尕什羊场克孜勒齐勒克队队长期间,利用负责统计、审核、上报克孜勒齐勒克队粮食补助报表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以杨某甲、马XX、田XX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66亩,于2013年以张XX、王XX、马XX、田XX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00亩,前后共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9920元,全部用于个人花销。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已将19920元贪污款上交检察机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及其身份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
 
2、调取证据通知书、巩留县2012年小麦农民农资综合补贴农户登记表、巩留县2013年冬小麦农民农资综合补贴农户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共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66亩。
 
3、被告人杨某甲上交贪污款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已积极退赃,赃款19920元已被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二、证人孟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共虚报166亩小麦种植面积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悔过书,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贪污罪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巩留县阔斯阿尕什羊场克孜勒齐勒克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19920元,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回赃款,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为正国法,打击犯罪,确保国家公务的廉洁性,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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