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农民,:栖霞市蛇窝泊镇榆子村588号。
2009年至今任本村会计;2011年至今任本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代办员。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包某在担任栖霞市蛇窝泊镇榆子村新农保代办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农村养老保险费后,采取私自截留的方式,非法占有本村村民林振宇等59人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6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已将私自截留的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至今任本村会计;2011年至今任本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代办员。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包某在担任栖霞市蛇窝泊镇榆子村新农保代办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农村养老保险费后,采取私自截留的方式,非法占有本村村民林振宇等59人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6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已将私自截留的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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