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时任内乡县湍东镇庙岗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从本村会计周XX处将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领出,用于偿还本村小学建校扶持款。
后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中的3.6万元,借给其儿子吕XX使用于承包庙岗村小学教学楼门窗安装工程。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称:当时挪用的这笔钱给我儿子吕XX,是因为吕XX正要给村里学校搞装修,张XX欠吕XX有工程款,我当时想着这是正常的债务折抵,这些钱最终都是要用到学校的,根本没想到这是违法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时任内乡县湍东镇庙岗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从本村会计周XX侠处将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领出,用于偿还本村小学建校扶持款。
后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中的3.6万元,借给其儿子吕XX使用于承包庙岗村小学教学楼门窗安装工程。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吕XX、周XX等证人作证,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身份证明、凭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作证。
所有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称是双方正常债务折抵,因该笔款项并没经过该村小学正常财务往来手续,双方也没有就该笔债务进行结算,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挽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虽然没有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时任内乡县湍东镇庙岗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从本村会计周XX处将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领出,用于偿还本村小学建校扶持款。
后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中的3.6万元,借给其儿子吕XX使用于承包庙岗村小学教学楼门窗安装工程。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称:当时挪用的这笔钱给我儿子吕XX,是因为吕XX正要给村里学校搞装修,张XX欠吕XX有工程款,我当时想着这是正常的债务折抵,这些钱最终都是要用到学校的,根本没想到这是违法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时任内乡县湍东镇庙岗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从本村会计周XX侠处将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领出,用于偿还本村小学建校扶持款。
后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中的3.6万元,借给其儿子吕XX使用于承包庙岗村小学教学楼门窗安装工程。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吕XX、周XX等证人作证,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身份证明、凭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作证。
所有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称是双方正常债务折抵,因该笔款项并没经过该村小学正常财务往来手续,双方也没有就该笔债务进行结算,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挽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虽然没有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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