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
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10月份到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工作。
2008年3月,王某某为代理中国电信业务,成立洛阳帝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十万元。
2008年7月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代理收费业务。
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王某某将代收取的电信资费99868元私自用于打游戏赌博,至今未归还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10月份到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工作。
2008年3月,王某某为代理中国电信业务,成立洛阳帝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十万元。
2008年7月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代理收费业务。
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王某某将代收取的电信资费99868元私自用于打游戏赌博,至今未归还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洛阳市帝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业务代办合作协议书等书证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洛阳分公司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公款予以追缴,退还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10月份到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工作。
2008年3月,王某某为代理中国电信业务,成立洛阳帝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十万元。
2008年7月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代理收费业务。
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王某某将代收取的电信资费99868元私自用于打游戏赌博,至今未归还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10月份到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工作。
2008年3月,王某某为代理中国电信业务,成立洛阳帝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十万元。
2008年7月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代理收费业务。
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王某某将代收取的电信资费99868元私自用于打游戏赌博,至今未归还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洛阳市帝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业务代办合作协议书等书证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洛阳分公司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公款予以追缴,退还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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