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8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红芳、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华兴公司劳动工资部工作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的班中餐结余款和2009年、2010年年终奖结余款的工作便利,于2011年5月6日从中挪用36000元用于赌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坦白了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华兴公司劳动工资部工作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的班中餐结余款和2009年、2010年年终奖结余款的工作便利,于2011年5月6日从中挪用36000元用于赌博。
案发后于2011年10月25日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等证言,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党务工作部证明,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某所记录得班中餐、年终奖金结余的使用情况账册及收据,王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清单,王某某还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工资部工资管理员,却利用保管班中餐和年终奖的职务便利,非法挪用36000元从事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8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红芳、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华兴公司劳动工资部工作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的班中餐结余款和2009年、2010年年终奖结余款的工作便利,于2011年5月6日从中挪用36000元用于赌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坦白了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华兴公司劳动工资部工作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的班中餐结余款和2009年、2010年年终奖结余款的工作便利,于2011年5月6日从中挪用36000元用于赌博。
案发后于2011年10月25日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等证言,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党务工作部证明,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某所记录得班中餐、年终奖金结余的使用情况账册及收据,王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清单,王某某还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工资部工资管理员,却利用保管班中餐和年终奖的职务便利,非法挪用36000元从事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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