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成年,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任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办事处东白仓村民委员会会计,负责村委会财务工作。
1997年10月任东白仓村支部委员。
2003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负责村委会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从村委会账户中将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96万元转入其个人开办的濮阳市种业有限公司临时账户,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
同时还支取现金14万元,用于该公司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共计110万元。
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归还村委会挪用款60万元,同年6月9日归还30万元,同年6月12日归还10万元及存款利息975元,同年11月1日归还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谷××、刘××、申××、张××的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东白仓村委会支部委员证明、濮阳市兴农种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进账单、存折复印件、中国银行河南省濮阳分行中原油田支行的贷款借据、转账凭条、取款凭条、银行借方传票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已犯有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询问时便如实交待了自已使用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具有自情节。
经查,侦查机关在调取了东白仓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及朱某某注册成立的濮阳市兴农种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表、验资报告、验资账户等相关资料,掌握了朱某某挪用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用于注册资金成立公司的证据后,依法传讯朱某某,朱某某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任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办事处东白仓村民委员会会计,负责村委会财务工作。
1997年10月任东白仓村支部委员。
2003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负责村委会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从村委会账户中将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96万元转入其个人开办的濮阳市种业有限公司临时账户,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
同时还支取现金14万元,用于该公司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共计110万元。
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归还村委会挪用款60万元,同年6月9日归还30万元,同年6月12日归还10万元及存款利息975元,同年11月1日归还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谷××、刘××、申××、张××的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东白仓村委会支部委员证明、濮阳市兴农种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进账单、存折复印件、中国银行河南省濮阳分行中原油田支行的贷款借据、转账凭条、取款凭条、银行借方传票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已犯有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询问时便如实交待了自已使用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具有自情节。
经查,侦查机关在调取了东白仓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及朱某某注册成立的濮阳市兴农种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表、验资报告、验资账户等相关资料,掌握了朱某某挪用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用于注册资金成立公司的证据后,依法传讯朱某某,朱某某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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