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和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永兴县碧塘乡塘门村村主任职务的便利,经手领取塘门村9组、11组永安公路征地补偿款100609元,除支付给碧塘乡政府征地服务费9562元、塘门村征地服务费9080元,以及由碧塘乡政府代扣的永兴县粮食局猪场租金返还款10028元外,剩余的71939元未发放给村民,也未入账,而是将该款用于其女儿学费及其本人的生产、日常生活开支。
之后,在村支两委督促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付给塘门村11组组长李永明30000元征地补偿款、11组村民李满生4000元征地补偿款;2008年7月8日李某某从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付给塘门村塘门片公路工程承包人黄泽虎10000元,2011年4月付给塘门村11组组长李永明7000元征地补偿款。
至案发,尚有20939元征地补偿款在其名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退给碧塘乡纪委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李××、李××、刘××、邓××的证言;碧塘乡付塘门村永安公路补偿款收款收据等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永兴县碧塘乡塘门村村主任,利用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退给永兴县碧塘乡纪委的犯罪所得20939元,发还于永兴县碧塘乡塘门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和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永兴县碧塘乡塘门村村主任职务的便利,经手领取塘门村9组、11组永安公路征地补偿款100609元,除支付给碧塘乡政府征地服务费9562元、塘门村征地服务费9080元,以及由碧塘乡政府代扣的永兴县粮食局猪场租金返还款10028元外,剩余的71939元未发放给村民,也未入账,而是将该款用于其女儿学费及其本人的生产、日常生活开支。
之后,在村支两委督促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付给塘门村11组组长李永明30000元征地补偿款、11组村民李满生4000元征地补偿款;2008年7月8日李某某从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付给塘门村塘门片公路工程承包人黄泽虎10000元,2011年4月付给塘门村11组组长李永明7000元征地补偿款。
至案发,尚有20939元征地补偿款在其名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退给碧塘乡纪委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李××、李××、刘××、邓××的证言;碧塘乡付塘门村永安公路补偿款收款收据等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永兴县碧塘乡塘门村村主任,利用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退给永兴县碧塘乡纪委的犯罪所得20939元,发还于永兴县碧塘乡塘门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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