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贺仕剑,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桂阳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将该案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调卷审查,依法不计入本院审限。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时间为28天。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詹某某因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基地烤房建设需要资金,便以58,000元的价格将塘市烟草站库存的价值79,176.10元的烟草配套肥料,卖给桂阳县金叶农资经营部的邓某某,并将所得56,000元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烤烟基地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将价值79,176.1元的本属县烟草公司多拨付的烟草肥料以56,000元的价格卖掉,并将该款直接挪用至其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烤烟基地建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涉案赃款56,000元并返还给烟草公司。
”
上诉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詹某某出卖烟草肥料并将资金投入烤烟基地建设的行为属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但鉴于詹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只有79,176.10元,建议二审法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依法对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詹某某将桂阳县烟草公司塘市镇烟草站价值79,176.10元的烟草配套肥料,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桂阳县金叶农资经营部的邓某某,并将其中5.6万元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烤烟基地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烟草公司塘市烟草站盘点明细证明:2011年12月26日,詹某某销售桂阳县烟草公司塘市烟草站肥料欠货款76,176.10元的事实。
2、欠条证明:2011年7月15日,詹某某卖掉塘市烟草站价值79,176.10元的肥料并出示欠条的事实。
3、领条证明:2011年7月15日,詹某某将肥料卖给邓红梅后,由邓红梅出具了货物领条。
4、转帐凭证证明:2011年7月15日,邓某某付给詹某某肥料款,其中5万元的转帐依据。
5、支付凭证证明:詹某某支付塘市贤江烤烟基地建设部分票据。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度,桂阳县烟草公司拨付给塘市烟草站的烟草配套物资比合同面积要多,通过盘点多出200多亩。
2011年7月15日,一姓邓的中年妇女要来拖这200多亩肥料,李某某还打他电话说这系站长詹某某的意思。
他打了詹某某的电话,詹某某说先将肥料拖走,后补手续。
为保险起见,他还是叫姓邓的妇女打了条子。
半个月后,李某某给了他一张詹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詹某某在他和陈某某都反对的情况下,从仓库里将75,176.10元的物资卖掉,但钱并未交公司财会。
后在他反复追问下,詹某某写了个欠条给他应付。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他从塘市烟草站购买了一车烟草配套肥料物资,货款是5万多元,货是他妹邓某去提的,5万元是转的帐,6000元是付的现金。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她和她兄邓某某向塘市烟草站购买了一车烟草肥料,付了5.6万元,其中5万元是她转的帐,6000元是她付的现金。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系桂阳县塘市烟草站站长,该站系桂阳县烟草公司的下属单位,财务上是实行报帐制。
为完成上级下达烟叶生产任务,2011年塘市烟草站签订了1300多亩空合同,四里片区712亩空合同是由肖再生负责找人签订的,这笔虚假空合同的生产投入(即贷款)由肖再生负责归还,而塘市片区的空合同是由他负责,县烟草公司有时多拨肥料给烟草站,多拨的肥料不属个人所有,归县烟草公司。
2011年6月份,经盘点,塘市烟草站剩下200多亩烟草配套肥料他个人以5.8万元(实际拿了5.6万元)卖给桂阳县金叶农资经营部,所得5.6万元投入到他与别人合伙经营的塘市贤江洞千亩烟叶种植示范基础建设中了;2011年,塘市烟草站有1800多亩的空合同肥料,他在肥料运往塘市的途中(在县城)便将该肥料卸货到买家的车上或仓库直接卖给买家。
2011年主要卖给金叶农资经营部的邓某某约40多万元,除支付詹通华(在贤江基地为基地管事)交通事故费用6万元左右外,余款他均投入到他与别人合伙经营的贤江洞千亩烟叶示范地,其中四里片区712亩价值256,320的肥料以315元/亩卖的,卖的价款是224,280元左右,全部用于贤江洞基地建设了,他将上述款项的用途告诉了合伙人陈海雄,但未将该事告知烟草公司的领导。
2011年11月份,塘市烟草站卖烟的人没有拿到烟款,到公司闹事时,他向领导汇报后,公司领导才知道他卖空合同的烟草配套肥料和盘库后所剩的肥料物资共计45万多元用于投资贤江洞千亩烟叶种植示范基地建设。
另,证明全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到案说明证明:詹某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桂阳县烟草公司纪检组长。
2011年11月份,桂阳县烟草公司对詹某某立案前,詹某某没有向他反映其挪用物资等个人违法违纪问题。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詹某某为建设贤江洞烤烟基地向烟草公司借过钱,是烟草公司鼓励种烟大户建烤房。
经查帐,詹某某还欠公司20多万元。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7年5月至2011年7月任桂阳县烟草专卖局局长兼经理,他知道桂阳县塘市镇贤江洞烤烟基地是詹某某与詹某某的父亲詹松文搞的,该基地的建设是他们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但按规定及政策有一定的补贴。
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2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桂阳县烟草专卖局任副经理,桂阳县塘市镇贤江洞基地是2008年开始搞的,他记得是詹松文等人一起搞的,属烟农自建项目,但烟草公司依政策会给予一些补贴,当时由于资金不足,烟草公司的补贴没到位时,烟草公司还借过钱给詹松文父子。
6、营业执照证明: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桂阳县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7、桂阳县烟草公司部分文件证明:关于密集烤房建设实施方案(2010—2011)的有关要求。
8、对郴州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验收报告。
9、户籍资料证明: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会议纪要证明:⑴2011年7月18日,经桂阳县烟草公司党委会决定,烤房建成后的补贴款不能再补贴到个人,要扣除欠款,赊销肥料款要从詹松文和詹某某两个人的工资中扣除;⑵从8月份开始,扣詹松文3000元/月,扣詹某某4000元/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詹某某出卖烟草肥料并将资金投入烤烟基地建设的行为属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詹某某将桂阳县烟草分公司多拨付给塘市烟草站的价值79,176.1元的烟草肥料卖掉,并将其中的5.6万元挪用至其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烤烟基地建设的犯罪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詹某某的该行为系单位行为,且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借款凭证和桂阳县烟草公司明细分类账等证据,亦不能否定其挪用该笔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鉴于詹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79,176.10元,依法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量刑部分的判决和第二项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
四、追缴上诉人詹某某挪用的烟草肥料款人民币79,176.1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桂阳县烟草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贺仕剑,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桂阳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将该案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调卷审查,依法不计入本院审限。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时间为28天。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詹某某因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基地烤房建设需要资金,便以58,000元的价格将塘市烟草站库存的价值79,176.10元的烟草配套肥料,卖给桂阳县金叶农资经营部的邓某某,并将所得56,000元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烤烟基地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将价值79,176.1元的本属县烟草公司多拨付的烟草肥料以56,000元的价格卖掉,并将该款直接挪用至其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烤烟基地建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涉案赃款56,000元并返还给烟草公司。
”
上诉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詹某某出卖烟草肥料并将资金投入烤烟基地建设的行为属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但鉴于詹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只有79,176.10元,建议二审法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依法对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詹某某将桂阳县烟草公司塘市镇烟草站价值79,176.10元的烟草配套肥料,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桂阳县金叶农资经营部的邓某某,并将其中5.6万元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烤烟基地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烟草公司塘市烟草站盘点明细证明:2011年12月26日,詹某某销售桂阳县烟草公司塘市烟草站肥料欠货款76,176.10元的事实。
2、欠条证明:2011年7月15日,詹某某卖掉塘市烟草站价值79,176.10元的肥料并出示欠条的事实。
3、领条证明:2011年7月15日,詹某某将肥料卖给邓红梅后,由邓红梅出具了货物领条。
4、转帐凭证证明:2011年7月15日,邓某某付给詹某某肥料款,其中5万元的转帐依据。
5、支付凭证证明:詹某某支付塘市贤江烤烟基地建设部分票据。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度,桂阳县烟草公司拨付给塘市烟草站的烟草配套物资比合同面积要多,通过盘点多出200多亩。
2011年7月15日,一姓邓的中年妇女要来拖这200多亩肥料,李某某还打他电话说这系站长詹某某的意思。
他打了詹某某的电话,詹某某说先将肥料拖走,后补手续。
为保险起见,他还是叫姓邓的妇女打了条子。
半个月后,李某某给了他一张詹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詹某某在他和陈某某都反对的情况下,从仓库里将75,176.10元的物资卖掉,但钱并未交公司财会。
后在他反复追问下,詹某某写了个欠条给他应付。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他从塘市烟草站购买了一车烟草配套肥料物资,货款是5万多元,货是他妹邓某去提的,5万元是转的帐,6000元是付的现金。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她和她兄邓某某向塘市烟草站购买了一车烟草肥料,付了5.6万元,其中5万元是她转的帐,6000元是她付的现金。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系桂阳县塘市烟草站站长,该站系桂阳县烟草公司的下属单位,财务上是实行报帐制。
为完成上级下达烟叶生产任务,2011年塘市烟草站签订了1300多亩空合同,四里片区712亩空合同是由肖再生负责找人签订的,这笔虚假空合同的生产投入(即贷款)由肖再生负责归还,而塘市片区的空合同是由他负责,县烟草公司有时多拨肥料给烟草站,多拨的肥料不属个人所有,归县烟草公司。
2011年6月份,经盘点,塘市烟草站剩下200多亩烟草配套肥料他个人以5.8万元(实际拿了5.6万元)卖给桂阳县金叶农资经营部,所得5.6万元投入到他与别人合伙经营的塘市贤江洞千亩烟叶种植示范基础建设中了;2011年,塘市烟草站有1800多亩的空合同肥料,他在肥料运往塘市的途中(在县城)便将该肥料卸货到买家的车上或仓库直接卖给买家。
2011年主要卖给金叶农资经营部的邓某某约40多万元,除支付詹通华(在贤江基地为基地管事)交通事故费用6万元左右外,余款他均投入到他与别人合伙经营的贤江洞千亩烟叶示范地,其中四里片区712亩价值256,320的肥料以315元/亩卖的,卖的价款是224,280元左右,全部用于贤江洞基地建设了,他将上述款项的用途告诉了合伙人陈海雄,但未将该事告知烟草公司的领导。
2011年11月份,塘市烟草站卖烟的人没有拿到烟款,到公司闹事时,他向领导汇报后,公司领导才知道他卖空合同的烟草配套肥料和盘库后所剩的肥料物资共计45万多元用于投资贤江洞千亩烟叶种植示范基地建设。
另,证明全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到案说明证明:詹某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桂阳县烟草公司纪检组长。
2011年11月份,桂阳县烟草公司对詹某某立案前,詹某某没有向他反映其挪用物资等个人违法违纪问题。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詹某某为建设贤江洞烤烟基地向烟草公司借过钱,是烟草公司鼓励种烟大户建烤房。
经查帐,詹某某还欠公司20多万元。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7年5月至2011年7月任桂阳县烟草专卖局局长兼经理,他知道桂阳县塘市镇贤江洞烤烟基地是詹某某与詹某某的父亲詹松文搞的,该基地的建设是他们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但按规定及政策有一定的补贴。
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2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桂阳县烟草专卖局任副经理,桂阳县塘市镇贤江洞基地是2008年开始搞的,他记得是詹松文等人一起搞的,属烟农自建项目,但烟草公司依政策会给予一些补贴,当时由于资金不足,烟草公司的补贴没到位时,烟草公司还借过钱给詹松文父子。
6、营业执照证明: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桂阳县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7、桂阳县烟草公司部分文件证明:关于密集烤房建设实施方案(2010—2011)的有关要求。
8、对郴州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验收报告。
9、户籍资料证明: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会议纪要证明:⑴2011年7月18日,经桂阳县烟草公司党委会决定,烤房建成后的补贴款不能再补贴到个人,要扣除欠款,赊销肥料款要从詹松文和詹某某两个人的工资中扣除;⑵从8月份开始,扣詹松文3000元/月,扣詹某某4000元/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詹某某出卖烟草肥料并将资金投入烤烟基地建设的行为属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詹某某将桂阳县烟草分公司多拨付给塘市烟草站的价值79,176.1元的烟草肥料卖掉,并将其中的5.6万元挪用至其与他人合伙的贤江洞烤烟基地建设的犯罪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詹某某的该行为系单位行为,且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借款凭证和桂阳县烟草公司明细分类账等证据,亦不能否定其挪用该笔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鉴于詹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79,176.10元,依法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量刑部分的判决和第二项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
四、追缴上诉人詹某某挪用的烟草肥料款人民币79,176.1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桂阳县烟草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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