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系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3月7日执行。
2014年3月21日由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要求延期审理,同年3月30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在任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业务员期间,在物流中心经营山东临沂至淮南的物流班线过程中,利用收取物流专线货款的工作之便,擅自挪用货款134938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挪用的公款只有约四万元,但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不符。
田某是一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1995年下岗待业在家,2011年5月由汽运公司物流中心负责人刘永道以个人名义将田某借用到物流中心当装卸工,未办理任何调动或聘用手续,汽运公司在案发后出具说明,称田某是物流中心的业务员,完全是陷田某于罪的虚假证明。
二、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挪用公款1349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挪用公款的最有力证据是安徽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众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但该司法鉴定报告进行鉴定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不是会计资料,不具备准确性、真实性、客观性,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 的规定,不应被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田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系淮南市汽运总公司职工,2011年7月份调入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工作。
从2011年2月份开始至2012年元月份,该物流中心经营山东临沂至淮南的物流班线,物流中心有代收临沂市顺鸿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临沂顺鸿)货款的业务。
其中田某和刘永道、刘建军(均另案处理)及马玉宏都经办过代收运费及货款的业务,上述人员应将所收的货款都汇到临沂顺鸿,汇款后将汇单交给会计潘杰记帐。
田某利用收取物流专线货款的工作之便,擅自挪用货款134938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汽运物流中心人员情况及职责说明,淮南市汽运物流中心与淮南市汽运总公司隶属关系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淮南市汽运总公司出具的关于田某任职情况说明,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与山东临沂顺鸿货物托运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对账凭证,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皖众鉴字(2013)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2012)田民二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款物交付单,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134938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淮南市汽运总公司出具的关于田某任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田某系国企工作人员,对辩护人提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不符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有被告人田某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悔过书及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田某个人挪用公款134938元的事实,对其当庭辩解挪用公款约四万元及辩护人认为指控田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田某未能彻底认罪、悔罪,且拒不退赃,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未予挽回,应酌重处罚。
对犯罪所得的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田某犯罪所得的赃款13493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3月7日执行。
2014年3月21日由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要求延期审理,同年3月30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在任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业务员期间,在物流中心经营山东临沂至淮南的物流班线过程中,利用收取物流专线货款的工作之便,擅自挪用货款134938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挪用的公款只有约四万元,但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不符。
田某是一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1995年下岗待业在家,2011年5月由汽运公司物流中心负责人刘永道以个人名义将田某借用到物流中心当装卸工,未办理任何调动或聘用手续,汽运公司在案发后出具说明,称田某是物流中心的业务员,完全是陷田某于罪的虚假证明。
二、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挪用公款1349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挪用公款的最有力证据是安徽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众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但该司法鉴定报告进行鉴定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不是会计资料,不具备准确性、真实性、客观性,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 的规定,不应被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田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系淮南市汽运总公司职工,2011年7月份调入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工作。
从2011年2月份开始至2012年元月份,该物流中心经营山东临沂至淮南的物流班线,物流中心有代收临沂市顺鸿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临沂顺鸿)货款的业务。
其中田某和刘永道、刘建军(均另案处理)及马玉宏都经办过代收运费及货款的业务,上述人员应将所收的货款都汇到临沂顺鸿,汇款后将汇单交给会计潘杰记帐。
田某利用收取物流专线货款的工作之便,擅自挪用货款134938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汽运物流中心人员情况及职责说明,淮南市汽运物流中心与淮南市汽运总公司隶属关系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淮南市汽运总公司出具的关于田某任职情况说明,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与山东临沂顺鸿货物托运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对账凭证,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皖众鉴字(2013)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2012)田民二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款物交付单,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134938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淮南市汽运总公司出具的关于田某任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田某系国企工作人员,对辩护人提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不符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有被告人田某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悔过书及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田某个人挪用公款134938元的事实,对其当庭辩解挪用公款约四万元及辩护人认为指控田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田某未能彻底认罪、悔罪,且拒不退赃,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未予挽回,应酌重处罚。
对犯罪所得的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田某犯罪所得的赃款13493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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