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无罪。

2018-07-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审被告人武某,于河北省康保县,中共党员,1997年至2003年4月任原河北省××劳动教养所副所长。
200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高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某于2014年4月11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有新证据证明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高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7日被告人武某利用主管本所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原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的公款20万元,借给高阳县五良织物厂(私营企业)厂长胡某乙,用于该厂资金周转。
 
此款于1998年11月2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胡某乙、陈某、周某、李某等证言,五良织物厂向高阳劳动教养所的借款、还款手续及农行的现金支票,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审被告人武某的供述。
 
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2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其行为系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均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所挪用公款在很短时间内归还,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武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有新证据证明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王震的辩护意见是:与被告人案件相类似的王培毅已经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根据审判一致性原则,也应当宣告被告人武某无罪。
 
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再审查明,1998年10月27日被告人武某利用主管本所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原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的公款20万元,借给高阳县五良织物厂(私营企业)厂长胡某乙,用于该厂资金周转。
 
此款于1998年11月2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本庭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厂子效益不好,为了还厂里贷款,找武某借劳动教养所20万元。
 
2、证人陈某(原劳动教养所出纳)证言,证实武某领胡某乙到财务借款20万元,后归还了。
 
3、证人周某(原劳动教养所副政委)证言,证实只听说过吃利息的事,五良织物厂的经营情况不知道。
 
4、证人李某(原劳动教养所副所长)、宋某(原劳动教养所政委)、刘某(原劳动教养所纪检书记)证言,均证实不知借款之事。
 
5、高阳县劳动教养所账目记载1998年11月2日五良织物厂胡某乙归还借款20万元。
 
6、高阳劳动教养所与五良织物厂胡某乙借款、付款凭证。
 
7、胡某乙所打借条:借劳动教养所现金贰拾万元整。
 
五良织物厂胡某乙。
 
98年10月27日。
 
8、从中国农业银行支款20万元的现金支票复印件。
 
9、五良织物厂胡某乙还劳动教养所借款收款凭证、收款条。
 
10、五良织物厂的贷款手续。
 
11、劳动教养所与五良织物厂签定的劳动合同。
 
12、五良织物厂的企业性质证明。
 
13、原审被告人武某的身份证明。
 
14、原审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大约在98年10月份,五良织物厂的厂长胡某乙找我说厂里贷的款需还,我们关系不错就借他20万元。
 
1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宣告无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身为原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副所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借款方五良织物厂与劳教所有长期劳务合作关系,所借款项用于织物厂的经营和资金周转,且在短时间内全部归还,武某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挪用公款罪立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原审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王震关于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成立,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武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高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武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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