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郧西县夹河镇卫生院院长。
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郧西县公安局当日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执行逮捕。
2016年6月13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凤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担任郧西县夹河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单位公款12万元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的邻居朱某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被告人明知朱某借钱系用于营利活动,仍安排卫生院会计韩某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10万元转入朱某提供的银行帐户中。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将该笔10万元归还。
2.2015年1月5日,朱某再次向被告人吴某借款2万元用于工程项目,被告人吴某答应后安排卫生院会计韩某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2万元转入朱某提供的银行帐户中。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将该笔款项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中共郧西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湖北农村商行银行业务交易明细、记帐凭证等书证;2、证人韩某、朱某、袁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案发前公款已全部归还且案发后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挪用公款的金额及在较短时间内已归还,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关于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郧西县公安局当日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执行逮捕。
2016年6月13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凤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担任郧西县夹河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单位公款12万元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的邻居朱某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被告人明知朱某借钱系用于营利活动,仍安排卫生院会计韩某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10万元转入朱某提供的银行帐户中。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将该笔10万元归还。
2.2015年1月5日,朱某再次向被告人吴某借款2万元用于工程项目,被告人吴某答应后安排卫生院会计韩某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2万元转入朱某提供的银行帐户中。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将该笔款项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中共郧西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湖北农村商行银行业务交易明细、记帐凭证等书证;2、证人韩某、朱某、袁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案发前公款已全部归还且案发后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挪用公款的金额及在较短时间内已归还,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关于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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