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财政后对栾川县各村原有的村级九年制义务教育建设欠款进行统计清偿。
为保证“普九”清欠资金落实到位,政府要求各村干部负责申报本村义务教育设施欠款。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庙子镇龙王僮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申报并取得该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建设清欠资金12.8万元。
后李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归还赵XX村村通工程款,剩余的2.8万元在7月份借给李XX1.8万元和李XX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在立案侦察阶段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栾川县庙子镇龙王僮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九年制义务教育建设清欠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财政后对栾川县各村原有的村级九年制义务教育建设欠款进行统计清偿。
为保证“普九”清欠资金落实到位,政府要求各村干部负责申报本村义务教育设施欠款。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庙子镇龙王僮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申报并取得该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建设清欠资金12.8万元。
后李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归还赵XX村村通工程款,剩余的2.8万元在7月份借给李XX1.8万元和李XX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在立案侦察阶段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栾川县庙子镇龙王僮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九年制义务教育建设清欠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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