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原任鲁山县背孜乡财税所所长。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鲁山县背孜乡财税所所长期间,利用其担任财税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将背孜乡政府新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海关扶贫款、背孜乡政府财政经费等公款共计117.915万元挪用于赌博,挪用款项至今未追回。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鲁山县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张XX、陈X、许XX、范X、李XX、赵XX的证言,书证:任职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所挪款项中包含25万元扶贫款,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鲁山县背孜乡财税所所长期间,利用其担任财税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将背孜乡政府新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海关扶贫款、背孜乡政府财政经费等公款共计117.915万元挪用于赌博,挪用款项至今未追回。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鲁山县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张XX、陈X、许XX、范X、李XX、赵XX的证言,书证:任职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所挪款项中包含25万元扶贫款,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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