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中某某犯交通肇事案

2018-07-09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诉〔2018〕5号   

 

被告人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61974******,藏族,小学肄业,农民,**县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住乡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乡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川******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乡城县**镇**村土某某民居院坝内往外行驶,该车在乡城县**镇**村****(土某某民居外)处时,将前方正在为其指挥的被害人土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土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4 月6日,被告人中某某将被害人土某某送往乡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中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批志玛   

2018年5月3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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