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诉刑诉〔2018〕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局**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社区**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0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黑D****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屯区鹤伊公路49公里+8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前方直接撞在公路右侧波形板上,造成车内乘员盛某某当场死亡,乘员杨某某、胡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严重损坏。案发后,途经肇事地点的车辆驾驶员张某某立即打电话报案,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盛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及失血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D****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101km/h-107km/h范围之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相福
2018年2月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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