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18〕2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暂住江苏省江阴市**镇**大道**宿舍**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11时13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村村道由南向北倒车至事发地时,左侧后轮碾压蹲在路边的王某乙(2012年7月7日出生),致王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勘验照片等物证;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燕
2018年6月1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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