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诉刑诉〔2018〕3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一把,于2007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管制刀具一把。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BM****号小型面包车沿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停车让行,在路口人行横道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朱某甲、李某某二人,造成朱某甲、李某某二人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李某某二人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面包车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成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 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2018年5月3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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