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8〕17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和住所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7年12月22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为牟取非法利益,周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某甲经预谋,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的宁远县**皮革制品厂,在与对方无实际货物交易和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7份,合计金额37571154.74元,涉及销项税额6387096.84元,价税合计43958251.6元。被告人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近30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0月10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军辉
2018年3月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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