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18〕204号
被告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工业园D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江阴市**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以支付6.3%-6.5%的开票手续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从河南**纺织有限公司、公安县**棉业有限公司、安徽**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纺织有限公司、阜阳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共计为3330485元,税额共计为483916.56元。上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网络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涉案人员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18年4月17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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