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芜湖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跃、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骆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10月25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11月24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从徐州康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士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价税合计为3120665.8元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6月至8月,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分三次用上述发票到芜湖市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了税款453430.16元。
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税款。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聚众吸毒,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司某某、陈某某、徐某、王某某的证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芜湖市国税局纳税服务局证明,证明,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关于群众举报涉毒线索查证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453430.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已退出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十六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表人:梁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芜湖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跃、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骆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10月25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11月24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从徐州康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士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价税合计为3120665.8元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6月至8月,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分三次用上述发票到芜湖市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了税款453430.16元。
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税款。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聚众吸毒,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司某某、陈某某、徐某、王某某的证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芜湖市国税局纳税服务局证明,证明,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关于群众举报涉毒线索查证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453430.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已退出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芜湖市梁氏铜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十六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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