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3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苑某某,男,1960年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为抵扣税款,被告人裴某某让被告人滕某某联系为其经营的五常市拉林东门煤炭经销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滕某某联系被告人苑某某帮助开具,苑某某联系了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同意以百分之七点五的税点开具发票,后经赵某某在鸡东县鑫盛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销货单位是鸡东县鑫盛隆煤炭销售公司,购货单位是五常拉林东门煤炭经销部,发票号分别00098323-00098327、00099688-00099691,税额均为人民币16941.88元,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6600元。
赵某某开具发票后,交给苑某某,滕某某与苑某某到五常市拉林镇将发票交给裴某某后,裴某某将9张发票在五常市国家税务局拉林分局认证,裴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给苑某某人民币78000元,支付给滕某某修车款人民币1000元。
苑某某得款后将人民币78000元交给赵某某。
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涉税金额为人民币152476.92元。
2017年5月22日,裴某某被鸡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协助鸡东县公安局将滕某某抓获。
滕某某被抓获后,协助鸡东县公安局将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税务登记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鸡东县鑫盛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五常市拉林镇东门煤炭经销处开具发票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清单、鸡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工作说明;证人辛某某、焉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滕某某、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裴某某、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3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苑某某,男,1960年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为抵扣税款,被告人裴某某让被告人滕某某联系为其经营的五常市拉林东门煤炭经销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滕某某联系被告人苑某某帮助开具,苑某某联系了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同意以百分之七点五的税点开具发票,后经赵某某在鸡东县鑫盛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销货单位是鸡东县鑫盛隆煤炭销售公司,购货单位是五常拉林东门煤炭经销部,发票号分别00098323-00098327、00099688-00099691,税额均为人民币16941.88元,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6600元。
赵某某开具发票后,交给苑某某,滕某某与苑某某到五常市拉林镇将发票交给裴某某后,裴某某将9张发票在五常市国家税务局拉林分局认证,裴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给苑某某人民币78000元,支付给滕某某修车款人民币1000元。
苑某某得款后将人民币78000元交给赵某某。
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涉税金额为人民币152476.92元。
2017年5月22日,裴某某被鸡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协助鸡东县公安局将滕某某抓获。
滕某某被抓获后,协助鸡东县公安局将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税务登记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鸡东县鑫盛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五常市拉林镇东门煤炭经销处开具发票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清单、鸡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工作说明;证人辛某某、焉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滕某某、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裴某某、滕某某、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裴某某、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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