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厦门市某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诉讼代表人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人林某甲,男,36岁,厦门市某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福建省晋江市。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32岁,住河南省尉氏县。
辩护人廖某某,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市某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厦门市某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廖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厦门市某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期间,为其经营的石狮市某某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棉布、棉坯布、涤棉坯布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52018.92元。
同月,被告人林某甲为弥补某某某公司进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通过许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居间介绍,让武汉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为某某某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棉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合计611763.85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611763.85元。
期间,某某某公司为制造“票、货、款”一致假象,先后汇款共计231万元至武汉某某公司,后武汉某某公司将该款分别转至甘肃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妻子)等公司或个人账户,其中转至王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5581703000639850)10万元。
同时,许某某为某某某公司代垫开票费26.6万元,该款先后转至孙某某、刘某甲指定的账户,刘永昌将其中的24.8万元转至被告人王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722354804816)。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后才如实供述;同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动员并陪同许云峰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期间,某某某公司补交税款611763.85元。
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开票费24.8万元及王静所收武贝尔公司转款10万元,现均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王某丙、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乙、吴某某、王某丁、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虚假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开户资料、交易凭证、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图、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发票认证查询结果、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611763.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61176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促使同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某公司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该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厦门市某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8万元,予以没收;转账款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告单位厦门市某某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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