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2018-07-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地新沂市窑湾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
系被告人刘某某父亲。
被告人刘某某,男。
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014年8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6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又以新检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正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洛阳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30日。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
 
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沂市窑湾镇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与出售人、承运人等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晏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虚开购买原木的发票1300余份、运输发票1份,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50余万元。
 
以上1300余份发票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共抵扣税款人民币17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正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及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过、界首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基本信息、新沂市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被告单位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高某某、晏某某、晏某胜、伍某某、张某某、鲍某某等人证言,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账簿明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虚开增值税发票
 
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6月22日,以收取好处费的方式,为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计7091763元,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030427元。
 
上述发票均已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并进行了申报抵扣,其中7份发票(发票代码3200122140、发票号码04010021至04010027)已进行了退税处理,共退税104896.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正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为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7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6月会计账目、江西省萍乡市国家税务局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王某、敖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虽然巨大,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很小,在十年以上刑期量刑,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符;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王某授意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新沂市国税局对其调查后,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民警让其回去随传随到,属自首;本次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五年以下量刑。
 
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且均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抵扣,给国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结伙,为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73份增值税发票,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新沂市国税局对其公司调查后,虽然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但没有供述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3月至7月间,多次虚开了大量抵扣税款的农副产品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初犯、偶犯,其虚开的抵扣税款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二罪名在量刑时不能叠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据此,对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沂市祥润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
 
三、对被告单位已经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7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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