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9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自己开的百拓牛牛安全门商店通过与刘某签订协议的方式,收取刘某在其商店订购的防盗门定金35000元后,未给刘某采购防盗门,后将定金35000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2.被告人孙某悔罪,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被告人愿意接受罚金刑,并已在庭前交付,接受刑事处罚的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9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自己开的百拓牛牛安全门商店通过与刘某签订协议的方式,收取刘某在其商店订购的防盗门定金35000元后,未给刘某采购防盗门,后将定金35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孙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并取得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采购协议,收条,订货单,谅解协议,收据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孙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诈骗罪,定性不妥,应予更正。
孙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孙某缓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晶
审判员林雳
人民陪审员武艳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蕴科
被告人孙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9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自己开的百拓牛牛安全门商店通过与刘某签订协议的方式,收取刘某在其商店订购的防盗门定金35000元后,未给刘某采购防盗门,后将定金35000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2.被告人孙某悔罪,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被告人愿意接受罚金刑,并已在庭前交付,接受刑事处罚的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9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自己开的百拓牛牛安全门商店通过与刘某签订协议的方式,收取刘某在其商店订购的防盗门定金35000元后,未给刘某采购防盗门,后将定金35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孙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并取得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采购协议,收条,订货单,谅解协议,收据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孙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诈骗罪,定性不妥,应予更正。
孙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孙某缓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晶
审判员林雳
人民陪审员武艳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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