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址吉林省吉林市。
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并于2016年4月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赵某以虚假的身份证原件和车辆行驶证明,将从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紫檀色的马自达6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韩某,从被害人韩某手中骗取了人民币27000.00元。
被告人赵某经押解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身份证及假车辆行驶证,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证明、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解回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及车辆行驶证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在前一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于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娜
被告人赵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址吉林省吉林市。
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并于2016年4月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赵某以虚假的身份证原件和车辆行驶证明,将从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紫檀色的马自达6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韩某,从被害人韩某手中骗取了人民币27000.00元。
被告人赵某经押解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身份证及假车辆行驶证,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证明、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解回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及车辆行驶证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在前一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于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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