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2015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5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4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蒲某(在逃)利用蒲某身份证、假驾驶证,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雅阁轿车。
第二日,两被告隐瞒租赁事实,经高一斯夫介绍,郑平担保,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高海龙,抵押期限约定一个月。
1月20日担保人郑平将4.2万元抵押金交给两被告,蒲某分得2万元,张某分得1.5万元,借给高一斯夫0.7万元。
抵押到期后,蒲某续交0.5万元利息后延长抵押期限20天,并约定不能按期赎回该车将抵价6万元,后二被告逃匿。
抵押逾期后担保人郑平支付了抵押金5万元将该车赎回。
2、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CRV轿车,并对外宣称系自己购买,并组织贺喜活动。
后将该车约定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陆续从姚某手中骗取8万元车款,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起犯罪事实基本属实。
但其在第一起合同诈骗中,没有和蒲某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雅阁轿车;在第二起诈骗中,临夏市巴洛克汽车租赁公司将×××本田CRV轿车买给其,并在×××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的同意后将车出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六个月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45日,折抵23日。
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尹国平
审判员胡宜云
人民陪审员王文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英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2015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5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4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蒲某(在逃)利用蒲某身份证、假驾驶证,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雅阁轿车。
第二日,两被告隐瞒租赁事实,经高一斯夫介绍,郑平担保,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高海龙,抵押期限约定一个月。
1月20日担保人郑平将4.2万元抵押金交给两被告,蒲某分得2万元,张某分得1.5万元,借给高一斯夫0.7万元。
抵押到期后,蒲某续交0.5万元利息后延长抵押期限20天,并约定不能按期赎回该车将抵价6万元,后二被告逃匿。
抵押逾期后担保人郑平支付了抵押金5万元将该车赎回。
2、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CRV轿车,并对外宣称系自己购买,并组织贺喜活动。
后将该车约定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陆续从姚某手中骗取8万元车款,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起犯罪事实基本属实。
但其在第一起合同诈骗中,没有和蒲某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雅阁轿车;在第二起诈骗中,临夏市巴洛克汽车租赁公司将×××本田CRV轿车买给其,并在×××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的同意后将车出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六个月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45日,折抵23日。
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尹国平
审判员胡宜云
人民陪审员王文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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