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甲。
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江甲(另处)分别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和“浙J2XXXX”的车辆至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将明知是假冒伪劣的l,600条卷烟搬运到各自车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同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甲停放在闵行区古龙路1065甲弄某小区的一辆无牌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伪劣卷烟2,522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48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鲁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江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为帮助他人销售而运输、存储,被查获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达人民币l4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后,能基本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江甲(另处)分别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和“浙J2XXXX”的车辆至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将明知是假冒伪劣的l,600条卷烟搬运到各自车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同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甲停放在闵行区古龙路1065甲弄某小区的一辆无牌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伪劣卷烟2,522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48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鲁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江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为帮助他人销售而运输、存储,被查获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达人民币l4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后,能基本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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