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镇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2011年9月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安某某,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刘登位,被告人田某甲、任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周西龙,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05年1月承包经营位于镇原县新城乡境内的镇原县盛达磷肥厂,由于经营不善,自2009年起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伪劣过磷酸钙202吨;同时被告人田某某还从他人处购进二铵、三铵、复合肥等假冒伪劣化肥201吨(本案销售额以187吨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将其所生产的假冒伪劣过磷酸钙及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伪劣化肥分别销售给镇原县新城、平泉、中原及平凉市泾川县党原、玉都等地经营农资门市的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等,共计销售393吨,销售收入329115元,实际获利27142元,其中假冒伪劣过磷酸钙192吨,累计收入81920元,扣除成本64128元,实际获利17792元;销售假冒伪劣化肥201吨,累计收入247195元,被告人田某某每吨提成50元,共获利9350元。
被告人任某某自2009年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假冒伪劣过磷酸钙及假冒伪劣化肥67吨,累计销售收入128840元,扣除成本101730元,实际获利27210元;被告人杜某某自2011年7月起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假冒伪劣过磷酸钙及假冒伪劣化肥83.5吨,累计销售收入94925元,扣除成本64960元,实际获利29965元;被告人安某某自2010年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假冒伪劣过磷酸钙及假冒伪劣化肥73吨,累计销售收入59220元,扣除成本54600元,实际获利4620元,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等证言,检验报告,欠据及质检部门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登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销售数额中的10000元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且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周西龙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的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被告人杜某某实际销售数额为81940元,且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承包位于镇原县新城乡境内朱某某负责经营的镇原县盛达磷肥厂,生产并销售磷肥,后因经营亏损,2009年起被告人田某某决定从陕西省李姓人(基本情况不详)处购进各种伪劣过磷酸钙包装袋及磷石膏、硫酸镁颗粒、味精厂下脚料(氨基酸)、颗粒粘土、碳酸氢铵等原料,并伙同被告人田某甲及田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该厂的生产设备,将所购进的原料与本地黄土、水按照一定比例,经混合搅拌、造粒、烘干后,分量包装,先后生产伪劣过磷酸钙202吨(查扣10吨);同时,被告人田某某还从陕西省李姓人处购进伪劣化肥二铵、三铵、复合肥等201吨(本案以187吨计算销售额,因出售给孟坝镇经销商焦胜才14吨被庆阳市质监局查扣拒付货款),其中宝磷牌过磷酸钙9吨,磷酸二铵71吨,磷酸三铵23吨,复合肥98吨。
被告人田某某将其所生产的伪劣过磷酸钙及购进的伪劣化肥,分别销售给镇原县新城、平泉、中原及平凉市泾川县党原、玉都等乡镇经营农资门市的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等,共计销售393吨,销售收入329115元,获利27142元,其中伪劣过磷酸钙192吨,累计收入81920元,扣除成本64128元,获利17792元;伪劣化肥201吨,累计收入247195元,被告人田某某每吨提成50元,共获利9350元,被告人田某甲协助被告人田某某销售了部分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
被告人任某某自2009年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67吨,其中云磷牌过磷酸钙6吨,中港杨凌专用复合肥6吨,云南三环嘉吉二铵35吨,磷酸三铵复合肥20吨,累计销售收入128840元,扣除成本101730元,获利27210元。
被告人杜某某自2011年7月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83.5吨,其中云磷牌过磷酸钙43吨,中港杨凌专用复合肥26吨,云南三环嘉吉二铵14.5吨,累计销售收入94925元,扣除成本64960元,获利29965元。
被告人安某某自2010年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73吨,其中云南云磷牌过磷酸钙36吨,云南三环嘉吉二铵6吨(被镇原县工商局查扣28袋),湖北丰化牌复合肥20吨(被镇原县工商局查扣28袋),施丰牌复合肥11吨,累计销售收入59220元,扣除成本54600元,获利4620元。
被告人田某某销售给王某某等十一人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155.5吨(不含焦胜才14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现场方位、生产伪劣过磷酸钙设备、生产原料及伪劣过磷酸钙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帮助被告人田某某生产伪劣过磷酸钙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景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左某某、任某甲、焦某某、白某某证言,证明其明知系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而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的数量、销售数额、盈利的事实;
4、欠据,证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赊欠被告人田某某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货款的事实;
5、甘肃省平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过磷酸钙、二铵、三铵、复合肥系不合格产品;
6、甘肃省庆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焦胜才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化肥系不合格产品并被处罚的事实;
7、镇原县盛达磷肥厂营业执照及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镇原县盛达磷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委托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受委托承包经营的事实;
8、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刑事责任能力;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中以假充真,生产伪劣过磷酸钙,并进行销售,累计销售收入8万余元;明知是不合格的二铵、三铵、复合肥等伪劣化肥而大量销售,销售数额达24万余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素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登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销售数额中的10000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全案证据,被告人田某某的多次供述一致,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某确与陕西省李姓人交易过伪劣过磷酸钙,故不予支持;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经销农资的场所,明知是伪劣化肥仍大量销售,销售金额均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周西龙以被告人任某某、安某某的实际销售价格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的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经审查,被告人杜某某对实际销售价格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都多次供认不讳,故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电话传讯被告人杜某某后,其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且其首次供述中亦没有其自首情节的记录,故亦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田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田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镇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2011年9月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安某某,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刘登位,被告人田某甲、任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周西龙,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05年1月承包经营位于镇原县新城乡境内的镇原县盛达磷肥厂,由于经营不善,自2009年起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伪劣过磷酸钙202吨;同时被告人田某某还从他人处购进二铵、三铵、复合肥等假冒伪劣化肥201吨(本案销售额以187吨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将其所生产的假冒伪劣过磷酸钙及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伪劣化肥分别销售给镇原县新城、平泉、中原及平凉市泾川县党原、玉都等地经营农资门市的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等,共计销售393吨,销售收入329115元,实际获利27142元,其中假冒伪劣过磷酸钙192吨,累计收入81920元,扣除成本64128元,实际获利17792元;销售假冒伪劣化肥201吨,累计收入247195元,被告人田某某每吨提成50元,共获利9350元。
被告人任某某自2009年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假冒伪劣过磷酸钙及假冒伪劣化肥67吨,累计销售收入128840元,扣除成本101730元,实际获利27210元;被告人杜某某自2011年7月起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假冒伪劣过磷酸钙及假冒伪劣化肥83.5吨,累计销售收入94925元,扣除成本64960元,实际获利29965元;被告人安某某自2010年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假冒伪劣过磷酸钙及假冒伪劣化肥73吨,累计销售收入59220元,扣除成本54600元,实际获利4620元,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等证言,检验报告,欠据及质检部门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登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销售数额中的10000元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且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周西龙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的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被告人杜某某实际销售数额为81940元,且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承包位于镇原县新城乡境内朱某某负责经营的镇原县盛达磷肥厂,生产并销售磷肥,后因经营亏损,2009年起被告人田某某决定从陕西省李姓人(基本情况不详)处购进各种伪劣过磷酸钙包装袋及磷石膏、硫酸镁颗粒、味精厂下脚料(氨基酸)、颗粒粘土、碳酸氢铵等原料,并伙同被告人田某甲及田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该厂的生产设备,将所购进的原料与本地黄土、水按照一定比例,经混合搅拌、造粒、烘干后,分量包装,先后生产伪劣过磷酸钙202吨(查扣10吨);同时,被告人田某某还从陕西省李姓人处购进伪劣化肥二铵、三铵、复合肥等201吨(本案以187吨计算销售额,因出售给孟坝镇经销商焦胜才14吨被庆阳市质监局查扣拒付货款),其中宝磷牌过磷酸钙9吨,磷酸二铵71吨,磷酸三铵23吨,复合肥98吨。
被告人田某某将其所生产的伪劣过磷酸钙及购进的伪劣化肥,分别销售给镇原县新城、平泉、中原及平凉市泾川县党原、玉都等乡镇经营农资门市的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等,共计销售393吨,销售收入329115元,获利27142元,其中伪劣过磷酸钙192吨,累计收入81920元,扣除成本64128元,获利17792元;伪劣化肥201吨,累计收入247195元,被告人田某某每吨提成50元,共获利9350元,被告人田某甲协助被告人田某某销售了部分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
被告人任某某自2009年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67吨,其中云磷牌过磷酸钙6吨,中港杨凌专用复合肥6吨,云南三环嘉吉二铵35吨,磷酸三铵复合肥20吨,累计销售收入128840元,扣除成本101730元,获利27210元。
被告人杜某某自2011年7月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83.5吨,其中云磷牌过磷酸钙43吨,中港杨凌专用复合肥26吨,云南三环嘉吉二铵14.5吨,累计销售收入94925元,扣除成本64960元,获利29965元。
被告人安某某自2010年起先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73吨,其中云南云磷牌过磷酸钙36吨,云南三环嘉吉二铵6吨(被镇原县工商局查扣28袋),湖北丰化牌复合肥20吨(被镇原县工商局查扣28袋),施丰牌复合肥11吨,累计销售收入59220元,扣除成本54600元,获利4620元。
被告人田某某销售给王某某等十一人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155.5吨(不含焦胜才14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现场方位、生产伪劣过磷酸钙设备、生产原料及伪劣过磷酸钙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帮助被告人田某某生产伪劣过磷酸钙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景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左某某、任某甲、焦某某、白某某证言,证明其明知系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而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并销售的数量、销售数额、盈利的事实;
4、欠据,证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赊欠被告人田某某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货款的事实;
5、甘肃省平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过磷酸钙、二铵、三铵、复合肥系不合格产品;
6、甘肃省庆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焦胜才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化肥系不合格产品并被处罚的事实;
7、镇原县盛达磷肥厂营业执照及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镇原县盛达磷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委托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受委托承包经营的事实;
8、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刑事责任能力;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中以假充真,生产伪劣过磷酸钙,并进行销售,累计销售收入8万余元;明知是不合格的二铵、三铵、复合肥等伪劣化肥而大量销售,销售数额达24万余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素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登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销售数额中的10000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全案证据,被告人田某某的多次供述一致,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某确与陕西省李姓人交易过伪劣过磷酸钙,故不予支持;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经销农资的场所,明知是伪劣化肥仍大量销售,销售金额均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周西龙以被告人任某某、安某某的实际销售价格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的销售伪劣过磷酸钙及伪劣化肥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经审查,被告人杜某某对实际销售价格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都多次供认不讳,故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电话传讯被告人杜某某后,其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且其首次供述中亦没有其自首情节的记录,故亦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田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任某某、杜某某、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田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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