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8年4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从刘某1、陈某夫妇处所购买的芙蓉王、玉溪等品牌香烟为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而多次购买并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向周边群众销售。
经核实,被告人白某某为购买假冒伪劣卷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74,44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元,共计购买假冒伪劣卷烟77,440元。
至2018年4月17日案发时,除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78.4条外,其他假冒伪劣卷烟全部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1、刘某2、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为购买伪劣卷烟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统计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报告编号:R-ZMD-WJ2018050055鉴别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上蔡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东岸乡路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购买并销售,数额为人民币77,440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
二、扣押而未随案移送的78.4条假冒伪劣香烟,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8年4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从刘某1、陈某夫妇处所购买的芙蓉王、玉溪等品牌香烟为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而多次购买并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向周边群众销售。
经核实,被告人白某某为购买假冒伪劣卷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74,44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元,共计购买假冒伪劣卷烟77,440元。
至2018年4月17日案发时,除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78.4条外,其他假冒伪劣卷烟全部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1、刘某2、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为购买伪劣卷烟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统计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报告编号:R-ZMD-WJ2018050055鉴别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上蔡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东岸乡路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购买并销售,数额为人民币77,440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
二、扣押而未随案移送的78.4条假冒伪劣香烟,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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