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名),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丽兵、刘振,分别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彭丽兵、刘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梅园新村公交车站前,准备向他人销售假冒香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现场在张某某驾驶的粤A×××××小车内缴获假冒香烟2箱,后又在其的住处天河区红旗路84号缴获各种假冒名牌香烟1批(经鉴定,该批烟草均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共价值人民币208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车辆上查获的假冒卷烟数量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故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住处缴获大量假冒卷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情节;3、缴获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其家庭困难导致犯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粤A×××××福特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本市天河区梅园新村公交车站前,准备向他人销售伪劣卷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其车上缴获成品卷烟“硬盒中华”50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25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到其位于本市天河区红旗路84号二楼的住处窝点缴获成品卷烟“硬盒中华”50条、“软盒中华”36条、“软盒黄鹤楼(蓝)”20条、“软盒玉溪”35条、“软盒云烟(珍品)”3条、“硬盒白沙(精品二代)”3条、“硬盒云烟(紫)”5条、“硬盒利群(新版)”2条、“硬盒钻石(荷花)”1条、“硬盒芙蓉王”1条、“软盒双喜(经典)”1条、“硬盒南京(红)”1条、“硬盒玉溪”1条,并从被告人张某某停放在上述窝点楼下的车牌号粤Y×××××中华牌轿车上缴获成品卷烟“软盒中华”125条、“硬盒芙蓉王”225条(经鉴定,上述成品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96120元)。
后公安人员将上述559条各品牌成品卷烟以及车牌号粤Y×××××中华牌轿车扣押在案。
另查明,上述车牌号粤Y×××××中华牌轿车系由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其亲戚林某的名义购置,多用于运送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林某、张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窝点)及车辆照片、涉案卷烟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清单、《关于在广州市天河区红旗路84号2楼及广州市天河区梅园新村公交站旁查获涉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的证明》、《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关于13种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登记查询资料及行驶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销售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8620元,依法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车辆上查获的假冒卷烟数量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故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住处缴获大量假冒卷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系接到举报称现场有人销售假烟,从而派员前往现场将正驾驶车辆停靠在该处,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张某某查获控制,并当场从其所驾乘的车辆上发现少量假冒伪劣成品卷烟,故虽然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住处窝点缴获大量假冒伪劣成品卷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因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行为依法不以自首论处。
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缴获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
本案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伪劣成品卷烟及作案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成品卷烟“软盒中华”、“硬盒芙蓉王”、“硬盒中华”、“软盒黄鹤楼(蓝)”、“软盒玉溪”、“软盒云烟(珍品)”、“硬盒白沙(精品二代)”、“硬盒云烟(紫)”、“硬盒利群(新版)”、“硬盒钻石(荷花)”、“软盒双喜(经典)”、“硬盒南京(红)”、“硬盒玉溪”共559条以及中华牌轿车1辆(车牌号:粤Y×××××、车辆识别代号LSYYDADBXCC022809、发动机号CC3631、登记车主:林时铃),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丽兵、刘振,分别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彭丽兵、刘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梅园新村公交车站前,准备向他人销售假冒香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现场在张某某驾驶的粤A×××××小车内缴获假冒香烟2箱,后又在其的住处天河区红旗路84号缴获各种假冒名牌香烟1批(经鉴定,该批烟草均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共价值人民币208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车辆上查获的假冒卷烟数量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故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住处缴获大量假冒卷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情节;3、缴获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其家庭困难导致犯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粤A×××××福特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本市天河区梅园新村公交车站前,准备向他人销售伪劣卷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其车上缴获成品卷烟“硬盒中华”50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25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到其位于本市天河区红旗路84号二楼的住处窝点缴获成品卷烟“硬盒中华”50条、“软盒中华”36条、“软盒黄鹤楼(蓝)”20条、“软盒玉溪”35条、“软盒云烟(珍品)”3条、“硬盒白沙(精品二代)”3条、“硬盒云烟(紫)”5条、“硬盒利群(新版)”2条、“硬盒钻石(荷花)”1条、“硬盒芙蓉王”1条、“软盒双喜(经典)”1条、“硬盒南京(红)”1条、“硬盒玉溪”1条,并从被告人张某某停放在上述窝点楼下的车牌号粤Y×××××中华牌轿车上缴获成品卷烟“软盒中华”125条、“硬盒芙蓉王”225条(经鉴定,上述成品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96120元)。
后公安人员将上述559条各品牌成品卷烟以及车牌号粤Y×××××中华牌轿车扣押在案。
另查明,上述车牌号粤Y×××××中华牌轿车系由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其亲戚林某的名义购置,多用于运送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林某、张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窝点)及车辆照片、涉案卷烟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清单、《关于在广州市天河区红旗路84号2楼及广州市天河区梅园新村公交站旁查获涉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的证明》、《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关于13种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登记查询资料及行驶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销售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8620元,依法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车辆上查获的假冒卷烟数量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故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住处缴获大量假冒卷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系接到举报称现场有人销售假烟,从而派员前往现场将正驾驶车辆停靠在该处,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张某某查获控制,并当场从其所驾乘的车辆上发现少量假冒伪劣成品卷烟,故虽然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住处窝点缴获大量假冒伪劣成品卷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因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行为依法不以自首论处。
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缴获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
本案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伪劣成品卷烟及作案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成品卷烟“软盒中华”、“硬盒芙蓉王”、“硬盒中华”、“软盒黄鹤楼(蓝)”、“软盒玉溪”、“软盒云烟(珍品)”、“硬盒白沙(精品二代)”、“硬盒云烟(紫)”、“硬盒利群(新版)”、“硬盒钻石(荷花)”、“软盒双喜(经典)”、“硬盒南京(红)”、“硬盒玉溪”共559条以及中华牌轿车1辆(车牌号:粤Y×××××、车辆识别代号LSYYDADBXCC022809、发动机号CC3631、登记车主:林时铃),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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