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党某某,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7日经某某县人民检C院决定,同日由某某县G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2日由某某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款和倒房重建款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发放给群众的危房改造款20000元和倒房重建款185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一)2011年1月份,被告人党某某先后分两批在某某县某某镇村镇发展中心领取本村8户房危房改造款共计48000元,在发放过程中,实际发放了28000元,伪造虚假领款凭证,将剩余的20000元危房改造款据为己有,用于自己开大理石矿做生意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李XX、李XX、余XX、徐XX、李XX、黄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某某县建设局关于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某某镇村镇发展中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台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党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民政所领取了本村19户倒房重建款(第一批)95000元,其中用于上交本村计划生育款18000元,实际发放给倒房重建户58500元,将剩余的18500元倒房重建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徐XX、李XX、熊XX、王XX、王X、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某某县民政局文件、某某镇民政所倒房重建补助资金台帐、从李XX处提取的倒房重建款发放登记表、李XX提供的2011年春季计划生育任务分配、上交名细及综合书证某某民政所证明、某某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某某镇委员会证明、退赃票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虚假领款凭证、截留等手段,将国家救灾救济款共计385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7日经某某县人民检C院决定,同日由某某县G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2日由某某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款和倒房重建款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发放给群众的危房改造款20000元和倒房重建款185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一)2011年1月份,被告人党某某先后分两批在某某县某某镇村镇发展中心领取本村8户房危房改造款共计48000元,在发放过程中,实际发放了28000元,伪造虚假领款凭证,将剩余的20000元危房改造款据为己有,用于自己开大理石矿做生意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李XX、李XX、余XX、徐XX、李XX、黄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某某县建设局关于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某某镇村镇发展中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台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党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民政所领取了本村19户倒房重建款(第一批)95000元,其中用于上交本村计划生育款18000元,实际发放给倒房重建户58500元,将剩余的18500元倒房重建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徐XX、李XX、熊XX、王XX、王X、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某某县民政局文件、某某镇民政所倒房重建补助资金台帐、从李XX处提取的倒房重建款发放登记表、李XX提供的2011年春季计划生育任务分配、上交名细及综合书证某某民政所证明、某某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某某镇委员会证明、退赃票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虚假领款凭证、截留等手段,将国家救灾救济款共计385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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