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XX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XX县看S所。
被告人关某,女。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关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贪污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某在任XX市XXXX监督管理局XX分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伙同时任XX市XXXX监督管理局XX分局办公室主任兼报帐员的被告人关某,共同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各项公务开支名义虚开发票报帐,从中套取公款共人民币56065.34元,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的2752.78元作为公务接待开支使用,剩余的53312.56元由被告人林某某、关某非法据为已有。
其中,被告人林某分得35000元,被告人关某分得18312.78元。
2、受贿罪
2009年3月,被告人林某利用其主管XX县XXXX监督管理局新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授意广西XX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帮助莫某挂靠的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获得该建设工程,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三次非法收受莫某的好处费共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共53312.5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林某不是广西XX招投标有限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招投标的评委,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被告人林某某的指使才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且涉案金额只有人民币10112.78元。
综上所述,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的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XX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XX县看S所。
被告人关某,女。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关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贪污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某在任XX市XXXX监督管理局XX分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伙同时任XX市XXXX监督管理局XX分局办公室主任兼报帐员的被告人关某,共同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各项公务开支名义虚开发票报帐,从中套取公款共人民币56065.34元,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的2752.78元作为公务接待开支使用,剩余的53312.56元由被告人林某某、关某非法据为已有。
其中,被告人林某分得35000元,被告人关某分得18312.78元。
2、受贿罪
2009年3月,被告人林某利用其主管XX县XXXX监督管理局新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授意广西XX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帮助莫某挂靠的广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获得该建设工程,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三次非法收受莫某的好处费共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共53312.5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林某不是广西XX招投标有限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招投标的评委,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被告人林某某的指使才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且涉案金额只有人民币10112.78元。
综上所述,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的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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