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
2000年起担任某某组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2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某某县检C院取保候审。
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余某某发现其担任组长的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上报的退耕还林面积106亩与规划的总面积132亩不符,遂将多出的26亩指标中的19亩划入自己名下。
并在随后的检查验收中,用他人所种林地冒充自己所种,骗过检查、验收。
至2008年,被告人余某某共冒领2003年至2008年共六轮退耕还林款(每轮为一年)18240元。
侦查中,被告人余某某主动退回赃款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宁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余某某、舒某某的证言、书证退耕还林验收表,现金补助明细表、退耕还林设计表、余某某林权证、兑现证、某某县林业局证明、信用联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交款条、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退耕还林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退缴的赃款18000元,系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由检C机关上交国库。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九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2000年起担任某某组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2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某某县检C院取保候审。
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余某某发现其担任组长的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上报的退耕还林面积106亩与规划的总面积132亩不符,遂将多出的26亩指标中的19亩划入自己名下。
并在随后的检查验收中,用他人所种林地冒充自己所种,骗过检查、验收。
至2008年,被告人余某某共冒领2003年至2008年共六轮退耕还林款(每轮为一年)18240元。
侦查中,被告人余某某主动退回赃款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宁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余某某、舒某某的证言、书证退耕还林验收表,现金补助明细表、退耕还林设计表、余某某林权证、兑现证、某某县林业局证明、信用联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交款条、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退耕还林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退缴的赃款18000元,系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由检C机关上交国库。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九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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