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S所。
被告人朱某,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在原徐州市某区招商局工作(其中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在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工作),2010年11月至案发在徐州市XX区商务局工作。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S所。
XX市XX区人民检C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朱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结束后,因本案属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F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间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两次将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拨付给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的公款合计4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200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原徐州市某区招商局局长、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主任、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XX市XX区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索取马某、李某、陈某、贾某、卞某等人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合计130.5万元、阁楼四套(价值29.991万元),并为请托人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且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具有从犯情节.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原XX市X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XX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的通知、原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XX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相关会计账、银行帐、文件资料、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阁楼买卖合同、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受贿事实均无异议,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2、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主要受贿犯罪事实也系主动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52万元;5、被告人2006年1月退居二线及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6、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年龄的身份证信息与人事档案信息不一致,应以人事档案信息为依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并无异议,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在贪污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案发后退赃20万元,已挽回给国家造成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两次将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拨付给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的拆迁补偿费、土地押金等公款合计4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扣除相关犯罪支出后李某某分得25万元,朱某分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冯某、程某、许某的证言;李某某的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朱某的干部任免呈报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原XX市X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XX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的通知、原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XX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XX市XX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市XX区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夏某、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市档案馆提供的XX区重大项目办会计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提供的徐州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提供的相关支票;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财务账及相关资料;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相关征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200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原徐州市某区招商局局长、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主任、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XX市XX区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索取马某、李某、陈某、贾某、卞某等人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合计130.5万元、阁楼四套(价值29.991万元),并为请托人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1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索取马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2.7万元及徐州市XX家园二期X-X-7XX室、X-X-7XX室两套阁楼,并为马某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经鉴定,两套阁楼合计价值人民币19.99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阁楼买卖契约;XX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05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贾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7万元),并为贾某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鉴定,两套阁楼合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XX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07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卞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9万元,并为卞某在业务承揽、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卞某的证言;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原XX区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10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索取李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并为李某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李某转入谢某银行账户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凭证、谢某银行卡存取款凭证、谢某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在涉嫌受贿犯罪被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8月19日被采取”两规”措施,后主动供述其它受贿犯罪,同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与朱某共同贪污事实。
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被采取”两规”措施。
2014年9月4日、5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分别被从”两规”地点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2万元、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XX市XX区检C院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相关举报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原XX市XX区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XX村旧村改造项目(即XX家园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XX区XX家园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两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吞国家公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一百五十万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多次索贿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主要受贿犯罪事实也系主动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笔录中涉及李某某本人行贿及代为转交他人贿赂款部分内容,由于其居于行贿地位,其交代该方面内容依法不构成立功情节,笔录中涉及被检举人其他犯罪事实由于该部分检举内容不够具体明确,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5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2006年1月退居二线及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达到退居二线及退休年龄后,仍然在国家机关中根据上级委派依法从事公务,其当庭供述称除领取工资外还接受相关补助,故其从事公务行为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依然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年龄的身份证信息与人事档案信息不一致,应以人事档案信息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在贪污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并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所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主犯地位,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虽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对于查获他人受贿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并退出部分赃款,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贪污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贪污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S所。
被告人朱某,2001年3月至2010年10月在原徐州市某区招商局工作(其中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在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工作),2010年11月至案发在徐州市XX区商务局工作。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S所。
XX市XX区人民检C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朱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结束后,因本案属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F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间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两次将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拨付给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的公款合计4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200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原徐州市某区招商局局长、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主任、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XX市XX区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索取马某、李某、陈某、贾某、卞某等人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合计130.5万元、阁楼四套(价值29.991万元),并为请托人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且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具有从犯情节.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原XX市X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XX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的通知、原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XX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相关会计账、银行帐、文件资料、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阁楼买卖合同、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受贿事实均无异议,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2、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主要受贿犯罪事实也系主动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52万元;5、被告人2006年1月退居二线及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6、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年龄的身份证信息与人事档案信息不一致,应以人事档案信息为依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并无异议,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在贪污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案发后退赃20万元,已挽回给国家造成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两次将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拨付给原徐州市某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的拆迁补偿费、土地押金等公款合计4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扣除相关犯罪支出后李某某分得25万元,朱某分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冯某、程某、许某的证言;李某某的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朱某的干部任免呈报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原XX市X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XX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的通知、原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XX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XX市XX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市XX区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夏某、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市档案馆提供的XX区重大项目办会计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提供的徐州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提供的相关支票;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财务账及相关资料;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相关征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200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原徐州市某区招商局局长、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主任、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XX市XX区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索取马某、李某、陈某、贾某、卞某等人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合计130.5万元、阁楼四套(价值29.991万元),并为请托人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1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索取马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2.7万元及徐州市XX家园二期X-X-7XX室、X-X-7XX室两套阁楼,并为马某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经鉴定,两套阁楼合计价值人民币19.99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阁楼买卖契约;XX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05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贾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7万元),并为贾某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鉴定,两套阁楼合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XX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07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卞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9万元,并为卞某在业务承揽、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卞某的证言;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原XX区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10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索取李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并为李某在工程承揽、建设管理、工程款结算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李某转入谢某银行账户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凭证、谢某银行卡存取款凭证、谢某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在涉嫌受贿犯罪被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8月19日被采取”两规”措施,后主动供述其它受贿犯罪,同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与朱某共同贪污事实。
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被采取”两规”措施。
2014年9月4日、5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分别被从”两规”地点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2万元、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XX市XX区检C院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相关举报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原XX市XX区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XX村旧村改造项目(即XX家园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XX区XX家园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两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吞国家公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一百五十万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多次索贿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主要受贿犯罪事实也系主动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笔录中涉及李某某本人行贿及代为转交他人贿赂款部分内容,由于其居于行贿地位,其交代该方面内容依法不构成立功情节,笔录中涉及被检举人其他犯罪事实由于该部分检举内容不够具体明确,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5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2006年1月退居二线及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达到退居二线及退休年龄后,仍然在国家机关中根据上级委派依法从事公务,其当庭供述称除领取工资外还接受相关补助,故其从事公务行为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依然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年龄的身份证信息与人事档案信息不一致,应以人事档案信息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在贪污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并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所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主犯地位,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虽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对于查获他人受贿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并退出部分赃款,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贪污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贪污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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