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汝州市看S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F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尹某某自2009年4月开始担任本市XX乡XX村负责人。
2009年,“西气东输”工程通过XX村并征占该村部分土地,尹某某在协助乡政府从事本村征地补偿款管理工作中,将其所保管的43876.4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尹某某退还26000元赃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自愿向F院退回赃款17876.4元。
原审依据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1某、尹某某、王1某、尹1某、尹2某、张1某、张2某、樊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身为村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4387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二、对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所得43876.4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以“案发时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不属贪污,应属职务侵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亦经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排除尹某某所贪污的款项系土地补偿款。
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身为村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保管的43876.4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上诉人“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上诉人尹某某已退款26000元。
上诉人尹某某接到电话传唤主动后,即于2010年11月23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其亲属能积极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尹某某的行为不属贪污,应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F院(2011)汝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F院(2011)汝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现羁押于汝州市看S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F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尹某某自2009年4月开始担任本市XX乡XX村负责人。
2009年,“西气东输”工程通过XX村并征占该村部分土地,尹某某在协助乡政府从事本村征地补偿款管理工作中,将其所保管的43876.4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尹某某退还26000元赃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自愿向F院退回赃款17876.4元。
原审依据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1某、尹某某、王1某、尹1某、尹2某、张1某、张2某、樊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身为村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4387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二、对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所得43876.4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以“案发时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不属贪污,应属职务侵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亦经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排除尹某某所贪污的款项系土地补偿款。
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身为村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保管的43876.4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上诉人“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上诉人尹某某已退款26000元。
上诉人尹某某接到电话传唤主动后,即于2010年11月23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其亲属能积极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尹某某的行为不属贪污,应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F院(2011)汝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F院(2011)汝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亦能积极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 ·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
- · 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马某某做虚假平账,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 · 被告人汤某某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且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应当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 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